1. 主页 > 经济

律师分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量刑标准及案例

律师分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量刑标准及案例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个人)

1、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二、(单位)

1、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偷逃应缴税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性格案例

1、集装箱夹藏方式走私

案号:(2019)粤19刑初18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潮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百事达公司黄某及郑某1,决定将部分在香港所揽货物夹藏在装有塑胶粒的货柜中,再全部伪装为塑胶粒走私进境。

被告人李某作为某进出口公司员工,负责在香港接收用于掩盖走私的塑胶粒,现场监督史某、郑某1等人在香港夹藏装柜并联系安排向史某支付走私费用及货柜通关后在境内的收货工作。2015年7月至8月,某进出口公司伙同上述人员以上述方式分五次将10柜货物走私进境。其中,该团伙于2015年8月27日第五次走私的两柜货物通关时,被海关布控。经开柜查验,两个货柜内装的实际货物包含手提包、化妆品、红酒、衣物等,与申报的货物不一致。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两柜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31246.02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夹藏的方法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超过1231243.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节,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任职的潮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并未涉案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在其参与走私的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减轻并从轻判处。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方式走私

案号:(2023)沪03刑初1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间,某某公司从外商YAA某某、WYACC等公司处进口水果干等货物过程中,该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许某与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原产地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其中许某负责对外联络、公司决策、货物销售等事宜,戴某负责货物清关、调整价格、向外商付汇等事宜。经计核,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69,653.55元,许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10,100,279.01元,戴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11,069,653.55元。2022年9月20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和戴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伪报原产地等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1,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戴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偷逃应缴税额1,000余万元和1,100余万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并预缴部分罚金,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被告单位负责货物清关、调整价格、向外商付汇等事宜,此次犯罪偷逃税款达1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七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电脑、硬盘、手机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3伪报货物品名方式走私

案号:(2020)桂14刑初7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谭某、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谋以伪报货物品名等方式走私货物进境。2019年9月11日,谭某、施某得知货主发送的通关货物为榴莲的情况下,仍以广西沪强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榴莲伪报成火龙果通关。在得知装载榴莲的车牌号为某某.18的冷柜车被海关布控查验的情况下,为应付海关查验,将该车与之前停放在凭祥海关综合保税区的装载火龙果的车牌号为某某.51的越南冷柜车互换车厢,并用贴纸覆盖原柜号后前往查验,企图在查验时蒙混过关。经查,当日以广西沪强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的车牌号为77C-172.18、37C-262.79、50LD-131.40的越南冷柜车装运的货物均为榴莲。经查实,谭某、施某走私的榴莲共46.637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22.118974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谭某、施某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货物品名、更换车厢等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施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谭某联系货源,故相对于谭某,施某作用较小。案发后,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施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电脑主机1台、扣押施某、隆某苹果手机各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越南货车3辆及涉案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4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案号:(2022)粤06刑初5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任某受高某良(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利用广州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伪造货物订单、支付单,通过佛山市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某公司”)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化妆品等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任某通过上述方式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42036.54元。

2021年4月,被告人任某受高某良等人的委托,利用安某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伪造货物订单、支付单,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进口的猫粮等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任某通过上述方式偷逃税款共计31699.26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委托,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走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5、海上偷运方式走私

案号:(2021)浙03刑初16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董某与刘某尧、林某格、姜某(均已判决)等人集资入股组织走私白糖活动,刘某尧等人雇佣陈某亮(已判决)、夏某松(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宏泰776”轮采取海上偷运的方式将白糖走私入境。在走私活动中,刘某尧组织整个走私犯罪活动,包括雇佣船长、船员,安排上述人员到海上指定区域接驳白糖,安排人员望风,招募顶包人员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走私犯罪活动,仍出资参与,并根据刘某尧的安排,从事购买“宏泰776”轮、监督船舶修理、购买修理船舶的配件用品、为“宏泰776”轮船员提供饮食和住宿等事务性工作。被告人董某明知是走私犯罪活动,仍出资参与,接受刘某尧的安排,从事开车接送刘某尧等人往来浙江温州、江苏连云港等地、为宏泰776船购买缆绳等配件、为船员购买蔬菜、大米等补给物资等事务性工作。

2019年10月23日,陈某亮、夏某松等人按照刘某尧等人指示,开船出海走私白糖。10月25日,陈某亮等人驾驶“宏泰776”轮在中国领海线外从外籍船舶接驳白糖后返回到连云港。10月26日,该船夏某2在连云港烧香河闸外私人码头卸载白糖,驶出码头后,被连云港海警局在高公岛附近海域查获。经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理货,现场查扣白糖总重128120千克。经连云港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92059.86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董某与刘某尧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董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董某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后,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前两次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告人陈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否对被告人陈某、董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处罚,还应结合被告人陈某、董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情节,综合认定。

被告人陈某、董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二名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董某与刘某尧、林某格等在犯罪中的作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不宜对被告人陈某、董某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jingji/25219.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