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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案例,二审判决书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案例,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梅、徐某、王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梅系本次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但其作用与其上线比较相对较小。被告人徐某、王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5.1万元,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李某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梅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再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梅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梅、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王某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已怀孕、孩子年幼、母亲哥哥均患有尿毒症,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梅所提上述情形并非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某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坦白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梅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5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梅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的二至七项,即“被告人王某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梅上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5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梅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案例,二审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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