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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汇总(律师必读)

玩忽职守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汇总(律师必读)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以下是根据网络检索整理的玩忽职守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汇总,供大家学习交流。

【案例】阚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皖1124刑初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任明光市管店司法所副所长期间,在对罪犯相某1的矫正环境评估中,管店司法所进行了实际调查、相关人员也签订了承诺书、有关单位出具了证明,并按规定上报审批;相某1在进入社区矫正后,管店司法所成立了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了社区矫正责任书,制定了矫正方案,建立了矫正档案,由矫正小组具体实施矫正工作,司法所已按照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做了一系列的工作,虽然存在未实地走访、集中教育学习和义务劳动未达到规定的时间要求等,但司法所基本尽到了社区评估、矫正责任,被告人阚某某作为司法所负责人,在履职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是假释决定机关的“重要参考依据”,而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则是是否适用假释的决定条件。在矫正过程中,相某1按照司法所的要求按时报到、参加学习和劳动,没有出现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更没有出现应予收监执行的情形,故指控相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人阚某某对罪犯相某1在矫正期间抢劫杀人且致二死一伤的结果,既无故意,又无法预见,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有不规范、不到位之处,但矫正措施未到位与矫正人员再次犯罪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肖某、戚某等玩忽职守案((2017)鄂0325刑初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殿斌、戚某作为房县国家税务局军店分局的领导,无直接对悦康公司进户调查的职责,在日常的工作中制订了各项管理制度,并按月召开工作例会,许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对悦康公司也进行了入户巡查,《税收管理员制度》虽然规定了税收管理员的职责,因该制度属内部规章,且税务部门后来又规定了更少、更严的进户调查制度,但悦康公司的张某甲、张某乙和张中耀在房县国税局办税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后,自行为九华公司填开,且其公司伪造了健全的财务资料,经过国税系统的税控风险预警系统比对提示悦康公司增值税发票填开异常,后经过侦察机关运用其侦察权才查清悦康公司收到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该资金又全部回流,即张某甲、张某乙和张中耀为九华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日常的工作中无法发现该事实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刘某甲玩忽职守案((2014)里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关于办案区使用的相关规定要求,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该规定没有要求必须由特定的人员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只要有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即可。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乙”涉嫌盗窃案是由被害单位直接向管片民警王某甲报的警,王某甲去现场出警后,未将案件交由他人办理也未向相关领导说明不办理该案,根据公安机关首问负责制及兆麟派出所惯例,王某甲是该案的办案人。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甲取完笔录后,王某甲说:“休息吧你俩,交给我吧,这事儿我就会办了”,王某甲已明确表示“张某乙”案剩下的工作由他继续做,并在俩人离开后对“张某乙”履行了一定看管义务,到值班台旁边的监控室看了一眼候问室的监控,看到“张某乙”坐着,就从监控室回到了值班台,其后王某甲还应继续履行对“张某乙”的看管责任,如果不能进行看管应该协调其他民警帮助看管,如协调不了可以向带班领导报告,由带班领导指派其他民警看管,带班领导也可以亲自看管。但其后王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有自杀倾向,并且在侯问室内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看管责任,也未告知他人履行看管责任,违反对办案区内的犯罪嫌疑人不间断看管的办案规定,使得“张某乙”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侯问室内得以自杀,王某甲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乙”自杀期间不负有看管责任,对“张某乙”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对“张某乙”无看管义务,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姜某某玩忽职守案((1999)达刑初字第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一)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投资建房的损失是存在的,但由于该建b栋房尚未完全处理,其经济损失究竟是多少不能确定;姜某某所在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三亚所建房造成的损失,不因是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而是因政策调整变化,紧缩银根贷不到款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姜某某对此无法预料,也无力挽救;该公司在三亚建房是集体讨论定的投资开发项目,造成其损失是局党委领导决策失误所致,其责任不应由姜某某个人来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7月14日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原达川地区行署办公室均对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发出紧急通知,说明海南省房地产问题系全国带普遍性的问题。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在三亚建房是集体行为,在建房中未完善手续及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是政策调整所致等原因造成,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曹某犯玩忽职守案((2014)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理由】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原告某三建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主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委托鉴定之前未组织双方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委托鉴定和审查鉴定人员资格,以及在案件由他人承办后未及时将被告提交的异议资料复印件转交下一承办人等工作瑕疵。但被告人曹某并未参与某区法院对该案一审程序实体处理的合议及判决,而且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某存在上述瑕疵行为时,该案一审审理程序尚未结束,继任主审法官仍须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审理,且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曹某提交的是鉴定异议证据材料复印件,其原件仍保留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被告人曹某上述瑕疵行为,均不会影响继任合议庭及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全面审理与认定以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行使其再提交鉴定异议证据材料等诉讼权利。故被告人曹某审理该案的上述瑕疵行为,与原审的判决结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五百余万元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张某某玩忽职守案((2011)潢刑初字第96号)

【裁判理由】就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李佩军的指控,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搜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一项侦查手段,不是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职责,且在宋根学被杀一案中,根据魏都区公安分局侦破报告,该局在2000年4月3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陈某某后即对其实施抓捕,但因其之前已外逃,因而抓捕未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宋根学被杀一案,在2003年9月13日陈某某未归案之前,根据当时已有证据陈某某尚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备发布通缉令的情形,且之后陈某某被宣告无罪与李佩军是否组织搜查、发布通缉令等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李佩军及其辩护人第1、2、3、4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佩军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刘某、田某玩忽职守案((2015)丰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张唐铁路丰润段放线清登工作方案》、杨官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该镇于2011年1月5日张贴《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照片、2011年2月25日么某签字的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表、被告人刘某、田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云河、高丽敏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唐山市铁路建设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材料、北京市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丰润区征地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划定征地红线与张贴公布《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唐山市境内建设的通告》随放线清登工作展开,岔河镇于2011年2月下旬开始清登,划定征地红线及张贴通告在清理登记地上附着物的同时进行,此时么某等人的大棚已经建成,且清登时跟随的村干部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等并未指认么某等人所建的大棚系抢栽、抢建或无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或为基本农田种植果树不再补偿范围之内等,亦未有证据证明清登后评估报告公示期间有人就此提出异议,故即使岔河镇出具了相关土地流转手续,三被告人在2012年5月份在补偿付款协议上签字时也不能依通告或【丰政函(2012)31号】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么某等人的大棚为抢栽、抢建或么某等人土地流转手续不合法或基本农田种植果树等不予补偿,且本案公诉机关除提供了么某等人的证言外并未提供足以认定么某等人构成抢栽、抢建及土地流转手续不合法等系非法获得补偿款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具有界定以上不予补偿情形的具体职责,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王某甲、许某玩忽职守案((2015)肃刑初字第9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11年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规划将住宅小区内居民存车处和垃圾箱放置地改建成车库和储藏间。同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耿某对此进行了查处,就如何处罚问题咨询了法律顾问,并上报局领导,经肃宁县住建局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按照售价减去建设成本进行处罚”,通过了“没收违法收入22.4921万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意见,并于2011年8月1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三名被告人在处罚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事实中,积极查处,只是就处罚问题没有看到2011年1月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批复,属于工作失误,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实际造成的财产的损失,没收违法收入作为行政机关的罚没收入,只是行政性处罚措施,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基本保障,肃宁县住建局未没收的986219元是因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而得到的收入,不能认定为国家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通知,才明确规定了违法收入的计算,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印证了此前在执行中各地适用上的不统一。此案发生后,三名被告人积极履行职责,使得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986219元,弥补此前工作中的失误,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案例】殷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辽0283刑初4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吴炉镇人民政府镇村规划办公室主任,其职责除了从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外,还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违章建筑及时查处。庄河市铭泰艺术铸造厂违规建设厂房,被告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政府主管领导亲自到铭泰铸造厂进行处理,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铭泰铸造厂违章情况及时通知土地部门,而后,被告人又两次到铭泰铸造厂巡查,均未发现该厂有私搭乱建行为,说明被告人已按职责要求履行了职守。铭泰铸造厂在建造厂房中,造成姜云世死亡,直接原因是其没有挂扣好安全带,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措施,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徐某、涂某玩忽职守案((2016)内0724刑初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涂某二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与"个体工商户脱离监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辉煌信息中心超范围经营的高利贷业务,并不必然导致其非法拘禁犯罪的发生,辉煌信息中心放贷后为收回贷款本息非法拘禁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不是二被告人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同时,辉煌信息中心的案件被"法治在线"栏目报道,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恶劣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徐某、涂某无罪。对被告人涂某、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在法律上辉煌信息中心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的市场监管行为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予以采纳。

【案例】钟某玩忽职守案((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某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既无论张某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某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水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案((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水某某于2000年12月15日将涉案物证刀子、手绢等从他人处接收后放置在物证保管室,从保管方式看,并不存在明显过失。2009年9月侯某某到案后,水某某与物证移交人均将此事遗忘,导致该物证没有及时找到。上诉人水某某在2000年12月15日接收保管该物证,但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该物证由何人保管、是否妥善保管、在水某某接收时是否具备检验条件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系上诉人水某某的原因致使证据(血迹)灭失。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当时管理制度不够规范,无法排除刑事照片原件、根据现场勘查原始记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与物证刀子、手绢等一起均由其他侦查人员保管的可能性,所以,无法确认上诉人水某某丢失了刑事照片原件,上诉人王某某丢失了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王某某后来在整理现场勘查笔录时,因现场勘查原始记录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就侦查卷中找出到过现场的二人作为见证人,二人也确实到过现场。该次现场勘查的主体和程序均合法,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形式上个别瑕疵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所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水某某对刑事照片原件、2000年12月15日接收保管的物证、王某某对根据现场勘查原始记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保管不善致使丢失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对物证刀子、手绢等没有送检的事实同样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杨某某、赵某犯玩忽职守案((2013)淮刑他字第0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的大队长,被告人赵某作为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负责涉案小区片区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工作中对金地富贵佳苑小区、鸿鑫花园小区、隆华花园小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相关领导汇报。另二被告人对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行为,不必然导致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的依据不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严重不负责任,有未履行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唐某某玩忽职守案((2006)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本应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的规定,对陈某某失火一案,应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呈报立案,只于2004年2月18日向市局填报了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情况报告表,没有向安远县公安局及时呈报立案。而是在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才正式立案,违反了程序性的规定,在客观上明显存在渎职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当然,作为分管的副局长及办案部门治安股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唐某某及时指示办案民警并亲自到案发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地查清了陈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并至始至终认为要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在陈某某外出到广东后,还指示干警要将陈某某辑拿归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最终将陈某某逮捕归案,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从造成的后果上看,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几户被烧山的山主主要是对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表示不满,对陈某某没有及时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一定意见。但并无强烈的行为和反映,因此不能认定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且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王某某玩忽职守案((2016)辽1382刑初2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必须达到净地出让的条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凌源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其负有审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是否达到净地的职责。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现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有附着物而非净地的情况下,仍向凌源市政府出具决定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报告,致不符合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出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有不认真负责,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而灭失。被告人王某某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无任何法定职责,其对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行为与因国家征收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虽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案例】陈某玩忽职守案((2015)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没有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单位出纳区禅童挪用公款的犯罪结果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有悖于自己的职责,但其失职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损失后果是由区禅童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况且,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后果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和破产的后果,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陈某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案例】黎某玩忽职守案((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在自治区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林业局的政策明确了集体荒地尚未承包到户,也可作为退耕还林地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检察院与区林业局为此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法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承包人办理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有较严格的界限,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水平低等原因,工作失误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政策不明确,工作失误构不成犯罪,行为人按明确的政策行事更构不成犯罪了。结合本案,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也与法律界定的罪与非罪中非罪的解释不相符。原审认为损失仍可能追回,也就是说国家财产仍有可能未受损失,这样被告人就构不成犯罪。订合同时程序违法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认定犯罪的依据和要件,这只能认定是行为人工作不细致失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政策的规定,显然是过度解读地方政策了。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案例】马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宁0422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西吉县某局水政水资源股股长期间,是否依法对发生事故的西吉县鑫源砂场无采砂许可证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否认真履行了其工作职责。而对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履行的义务以及其是否认真履行了职责,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具有履行的客观条件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自2015年4月13日经西吉县某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被任命为西吉县某局水政水资源股股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县水资源管理、综治、普法、水管体制改革、水行政执法、河道采砂及局长临时交办的工作。作为股长,马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以西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名义向该沙场下发关于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的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负责清除并恢复河道原状;2015年6月8日以西吉县某局的名义,对涉事沙场在新营乡石岘村河道采砂进行了安全检查,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标志牌、恢复河道行洪畅通,限期7天内整改完毕,否则按非法砂厂关闭;2015年9月21日,以西吉县某局的名义对涉事沙场做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字(2015)第43号;2015年10月9日,又以西吉县某局的名义向其下发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字(2015)第68号,并由西吉县水政监察执法队于同日扣铲车一辆,要求十五日内到西吉县某局接受处理;2015年11月13日向被调查人魏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水政水资源股的股长有履职的义务,也履行了其工作职责。且根据证人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二人作为西吉县某局的领导对全县沙场没有采砂许可证的事情是知情的,且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魏良奇违法采砂的调查处理报告盖有西吉县某局的公章,也足以证实马某某对此事向主管领导是做过汇报的。二证人证言也证实对无证照的沙场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关闭,但关闭沙场需要水务局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需要申请联合执法,水务局一家是没办法执行的。故而被告人马某某是不具备履行关闭无证照沙场的客观条件的。另外,按照中共西吉县委组织部文件西党组发〔2015〕6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西吉县委办公室西党办发〔2015〕98号文件要求,驻村干部派驻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马某某自2015年11月7日经任命为第一书记后,是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其没有履行水务局水政水资源股股长一职的义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王某甲玩忽职守案((2015)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理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尚志市看守所岗位职责、尚志市看守所各岗位工作规范均显示尚志市看守所实施巡视、监控岗位二岗合一,巡视、监控民警对本岗位工作负全责。案发当日值班的王某甲职责分工负责监控,其对监室进行了监控,且在另一值班干警汤某某未尽巡视职责的情况下,其按照上述规定定时进行巡视工作。尚志市看守所情况说明显示劳动监室管理惯例为留所服刑人员出监室和回监室都由带班所长负责,王某甲并无监管劳动人员的职责。视听资料显示当日19时39分39秒鹿宏军出现在监区二楼,19时40分35秒拉动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持续4秒,19时40分47秒其消失在监控中,当监视器内红灯闪亮时王某甲正向左侧电脑方向转动,监控器未在其视线范围内,其未能注意到红灯闪亮,19时42分33秒王某甲转向监控器。王某甲视线脱离监控器的时长约为2分钟,在该时间段内鹿宏军拉动监室门,门上方出现红灯闪亮及其消失的时长为12秒。并且根据尚志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七条显示因长期不使用,部分报警设施与一楼监控室连接可能存在故障,无法确定案发时一楼监控室可以显示或接收到二楼监室的报警提示。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未显示案发当日报警提示鸣笛。结合上述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王某甲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在无证据证明当日一楼监控室可以显示或接收到二楼监室的报警提示及进行过鸣笛的情况下,仅因王某甲视线离开监视器2分钟,未能发现鹿宏军拉动二楼监室门及消失在监控内,而认定王某甲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属证据不足。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某甲主观上并未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其对鹿宏军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客观上其按照规定履行了监控职责,并定时进行巡视,其并未出现严重不负责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李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吉2405刑初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林业部门是否应将“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转账给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及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是否对“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具有审核、发放权没有相关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证人朱某1出具给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证言与检察机关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朴某对李某某是否向其请示发放“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证言含糊不清,证人智新镇林业站站长金龙范出国无法取得证言,以致“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某、魏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冀0132刑初70号 )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王军飞身为执法人员,在首次对河北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元氏县“水某佳诚”项目违规预售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河北星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提供的违规预售清单作为处罚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在结案后巡查过程发现该项目仍在进行违规预售,再次做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两次共计处罚款523050.33元,定金罚款30000元。三被告人在首次处罚时没有对提供的违规预售名单和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工作中存在失误之处,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三被告人发现该项目违规预售后再次进行了立案查处,再次处罚后,河北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罚款,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应宣告无罪。

【案例】王某斌玩忽职守案((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王某斌作为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的专职税管员,发现管税企业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已向税务所所长樊某丽作了汇报,并连续多次向欠税企业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欠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属于履职行为;至于涉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4653308.1元,城区地税局已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两单位的欠缴税款情况,属于应当缴纳或追缴的税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王某斌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周某某犯玩忽职守案((2015)资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某校向其申请购领专用收据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但其失职行为并不导致非税收入发生损失,导致非税收入损失的是曹某的挪用行为,周某某的失职行为与非税收入的损失之间存在一个介入因素,即曹某挪用非税收入的行为,故需要判断两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曹某的挪用行为直接导致了非税收入的损失,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其行为的刑事责任,故曹某挪用非税收入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周某某的失职行为,可以得出:首先,周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曹某的挪用行为相互独立,周某某的行为不是曹某行为的原因行为、依附行为;其次,因周某某的失职行为而导致发生曹某挪用行为的可能性很小;再次,曹某挪用非税收入的行为对造成非税收入损失所起作用很大;因此,周某某的失职行为与非税收入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实害后果,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黄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皖0522刑初23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其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张某3龙矫正的具体责任人,其与张某3龙之间是监督管理关系,对张某3龙这种突发无预兆、故意行为所造成结果,被告人黄某某也无法预见,该结果也不应归责于被告人黄某某。本案结果是张某3龙不假外出将前妻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该结果是张某3龙与前妻因复婚问题没有谈妥,突发的、故意的行为直接造成。而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张某3龙多次不假外出未被发现的原因之一,且所起作用甚微,该行为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杨某某等玩忽职守案((2001)晋立刑监字第20号 )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拘留所所长期间,对该所发生殴打致人死亡事件负有领导责任,但在其休假期间发生在押人员何俊奎、王根祥被殴打造成伤亡事件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道此事而放任不管,故原审认定杨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李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辽0283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不履行职务一是擅离职守,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特定场所,以致没有能够履行其职务;二是未履行职守,虽然在工作岗位上,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不正确履行职务,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刘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津01刑终686号)

【裁判理由】刘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构成本罪,需要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重大损失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分析,李某1案发前,河北区低保金发放工作长期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也系李某1利用该制度漏洞故意实施的贪污犯罪,刘某某在低保发放工作上满足于沿袭前任的工作惯例,应承担工作管理上没有积极主动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或者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工作的领导责任,但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工作纪律或法律法规,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渎职行为,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王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吉03刑再4号 )

【裁判理由】关于王某某玩忽职守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给国家造成损失48.22万元,朝阳牧业小区复垦费用需人民币215.9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将中铁建工集团新建辽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在朝阳牧业小区内修建水泥路面、板房、安装水泥搅拌罐等临时建筑所花费的48.22万元认定为王某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48.22万元是中铁建工集团新建辽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的临建费用,是进行铁路项目建设的必要支出,无论搅拌站建在何处,都会产生该笔费用。故该笔款项的支出,不应认定为王某某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关于经鉴定得出的朝阳牧业小区复垦费用215.96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后果损失的问题,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朝阳牧业小区复垦费用并不是在立案时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将来牧业小区土地进行复垦所需要的预算资金,该笔款项是否发生尚不确定,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王某某玩忽职守行为带来的后果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

【案例】张某某等玩忽职守案((2000)筑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熟人朋友的说情下,积极赴分局戒毒所帮忙将戒毒人员张宏放出所,其行为是与其公安干警身份不相称的。张某某身为分局禁毒科负责人,承担着禁毒工作的重要职责,但分局禁毒科与戒毒所系两个互不隶属的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张某某并不承担管理戒毒所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工作职责,也无权指挥和安排戒毒所干警的工作,管理戒毒所戒毒人员的工作职责系由戒毒所及其干警承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系承担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的。而上诉人张某某并无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职责,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而导致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的行为。即,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相符合,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

【案例】孟某某犯玩忽职守案((2018)辽08刑终5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系房产管理局评估员,在涉案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其参与实施了评估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行为已从房产登记程序流程中剥离出去,据此,其评估行为与上述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取得房屋产权,在动迁中按照有照房标准得到的安置补偿,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孟某某应宣告无罪。

【案例】石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辽02刑终25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石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管理职责上看,上诉人石某某所在大连市行政执法管理局机动支队第四大队系对涉事企业未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而违规开工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而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故该项执法职责目的旨在防止涉事企业违反规划进行无序建设。其次,事故发生时,涉案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公示已经完成,已经具备获得批复的实质性条件,仅因为程序原因,批复尚未下发,此后不久即完成了批复程序。该违规开工的行为基于事后手续的完备而得到了补正,并未因为违反规划造成损失。再次,根据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进行基础灌装注时,没有进行技术论证、没有采取安全和技术保证措施,不合理的施工造成,并非违反规划无序建设引起。由此可知,事故本身与规划执法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规划手续是否完备对事故是否发生并不产生影响。即使石某某积极履行了其监管职责,如果该企业在施工时违反安全规程操作,事故仍然不能避免。鉴于以上原因,可以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在石某某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二者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石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并应宣告上诉人石某某无罪。

【案例】黄某某等玩忽职守案((2000)驻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某身为看守所所长,在“4.10”事件发生前,已按照该所制定的“四队一室”工作方案将看守所干警职责作出规定,在工作虽有未认真检查督促工作的失误;但其在“4.10”事件发生前即2000年4月5日组织干警对9号监舍进行了检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起诉书指控张献用自备工具打开械具行凶杀人这一情节,仅有张献本人供述是用自备工具打开,缺乏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证明,故起诉书指控上述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刘贺礼身为9号监舍包号干警,但在“4.10”事件发生前已对9号监舍进行了检查,并搜出该号内违禁物品,且被告人刘贺礼去洛阳送犯人是经黄某某批准,综观“4.10”事件的发生,被告人王富华、刘峰身为当晚值班、巡视人员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贺礼负间接责任。但被告人黄某某、刘贺礼虽有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的失误,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黄某某、刘贺礼及其各自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案例】韩某雄玩忽职守案((2014)同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理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韩某雄在收缴过程中,经大同市南郊区地税局直属二分局作出决定,依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采取向企业下达税收法律文书的方式,向企业实施了催缴,在企业不交纳的情况下,又依据规定实施了处罚,在其职责范围内,穷尽了法律赋予税收人员的职责,不能认定上诉人韩某雄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就结果来讲,根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对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判决,认定该公司是欠税,欠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认定上诉人韩某雄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李某某玩忽职守案((2015)亳刑终字第00438号 )

【裁判理由】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的干部,并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基层组织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李某某亦不是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判依据赵桥乡控制新增“两违”目标管理责任书等书证认定李某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该证据并未明确村委会在控制新增“两违”工作中的职责与权限,只是明确李某某为其辖区的责任人,因此仅依据该书证认定乡政府委托村委会行使控制新增“两违”工作的权限理由不足。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某作为村委会人员对其辖区的新增“两违”现象有及时报告的义务,此种义务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而不是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的义务,故对李某某提出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张某某玩忽职守案((2018)豫17刑终457号)

【裁判理由】1.依据查明的事实,因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上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马长谦故意杀人案的主观故意不清,而我院做出的(2012)驻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则证明了依照上诉人张某某承办时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马长谦具有杀人故意。该判决还表明,据以认定马长谦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虽然在后期有所补充,但主要还是依据张某某作为承办人期间侦查取得的证据。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办案时基本履行了其主要职责,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便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足。

2.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将马长谦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马长谦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9月20日将补查到的部分材料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并无长期放弃侦查。依照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且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二次补查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日再次将本案呈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至此,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期限自9月20日起已两月有余,超过了其办案期限。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决定,但其不做出决定,而是在2008年10月27日再次将补查意见送达张某某,要求补查,该做法不符合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法律规定。自此,马长谦案卷宗一直滞留在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直至2010年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泌阳县公安局拒绝接卷的情况下,将卷宗留置在泌阳县公安局。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并违法要求泌阳县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才是造成马长谦案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对该案长期放弃侦查,致使马长谦被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侦不结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3.依据查明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家属常某长期上访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如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付在逃、马某某贵等三人被取保后马长谦又被取保以及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等等,但其上访的原因与张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指控事实不清。

【案例】柳某玩忽职守案((2019)吉0302刑初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这是确认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认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出现了数次判决,产生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尽管柳某违规以单位名义在没有任何测量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为焦某1出具了证明,后又声明无效,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并没有依据柳某出具的证明,柳某的行为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及申请执行均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焦某1申请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没有得到实现而不断地上访告状、产生的社会影响及索要高达6600万元政府补偿与柳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刘某、吴某玩忽职守案((2020)豫1503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施工单位的保通方案确实经过省厅批准,审批表上有信阳市高速公路路政的签字,但没有信阳市高速交警一大队的签字。虽然施工方解释是电话请示,但是作为当日巡逻值班的二被告人来说确实是不知道的,无法核实该施工路段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保通方案》的规定。即使核实了保通方案,该保通方案报批时也是说封闭两个车道,但施工确实超出了第二车道。证实超出部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巡逻发现施工现场有反光锥、爆闪灯和施工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该施工点用反光锥封锁延伸至第三车道,并设置有爆闪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巡逻民警警务工作规范》,刘某、吴某已经尽到了形式监督义务,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徐润(司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道路施工作业,未设置限速交通标志,安全防护不到位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刘某、吴某在巡逻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道路标志进行了形式监督,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主观上认为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因此该案二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

【案例】尚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晋08刑终17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上诉人尚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上诉人尚某某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作为镇长,对该项工作召开了会议,制定了实施方案,安排副镇长王某3、统计站长卫某1具体负责,并多次督促落实,尽管由于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管理上存在漏洞,工作中存在失误,但这与玩忽职守罪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尚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二是上诉人尚某某的行为与王某3挪用公款犯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尚某某疏于监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3犯罪,与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尚某某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但其失职行为与王某3犯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杨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晋08刑终24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中,出事房屋是2015年8月筹建,上诉人杨某某2016年1月18日开始负责运城市规划区内东片的巡查工作,2016年4月11日施工人员在给外墙抹灰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杨某某对城中村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但这与玩忽职守罪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杨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二是杨某某的行为与施工人员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某某确有失职行为,但导致施工人员死亡的原因是其违规作业所致,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杨某某虽然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但其失职行为与施工人员违规作业发生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刘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案((2017)冀0130刑初99号 )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无极县交警队副队长分管事故科工作期间,在事故科的案卷交接、办案人的调整、吊销交通肇事案驾驶人驾驶证等管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管理,其行为是对管理工作的失职行为,该失职行为与田某1再次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王某玩忽职守案((2017)琼0105刑初52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基于客观归责的考查。玩忽职守属于监督过失行为。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换言之,监督者的监督义务和直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查处违法建筑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这既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是城管在查处违法建筑时所需要保护的法的利益,如果城管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可能导致该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落空,即违法建筑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城管的职责是打击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注意义务是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报建、施工,城管的监督责任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如果城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发生违法建筑,二者间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违法建筑在施工过程发生坍塌,因为安全施工并不是注意规范(查处违法建筑)的保护目的(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所包含的结果,防止坍塌事故发生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范畴。本案中,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致使城乡规划法所保护的利益落空,此即为王某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所实现的结果,至于建筑物坍塌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因为防止该结果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王某。

(二)基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是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原则上不应当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存在两个行为,即被告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相关人员违法施工的行为;存在两个结果,即涉案仓库违法施工的结果以及发生坍塌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违法施工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该行为本身并未具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危险,建筑物发生坍塌造成人员伤亡的实行行为并非是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的行为。王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基于责任的判断。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责任要素规定了两种形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违法建筑不等于危险建筑,违法建筑发生坍塌的危险并不具有盖然性。王某在业务上没有对违法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判断的职责,在生活经验中也没有对违法建筑物的安全性进行判断的能力,其对建筑物发生坍塌的结果不具有可预见性,其行为不具有有责性。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玩忽职守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汇总(律师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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