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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_消防责任事故罪概念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消防责任事故罪_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量刑标准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 
(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 
(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消防责任事故罪_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消防责任事故罪_消防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江西省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森林公安局,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各市、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共同研究,确定我省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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