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是必须本人实施,还是包括间接影响力?
导读:
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未直接实施请托事项,而是通过下属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样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号“杨某受贿案”(脱敏处理)的裁判要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该案确立了“间接影响力”的认定规则:本人是否直接实施具体请托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的成立。
律师评析:
北京律师赵正彬认为: 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其职权对请托事项具有实质性的制约或影响力,即便具体办事的是其他人员,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反之,若其职权与请托事项毫无关联,且未实际动用任何职务影响力,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间接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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