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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医疗机构相关商业贿赂主体有哪些

律师分享医疗机构相关商业贿赂主体有哪些

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腐败行为主要分布在药物进院挂网、设备采购、招投标、医生开方、培训讲课等环节,相关行为主要涉及受贿类犯罪。根据受贿主体的不同,罪名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此外,贪污、职务侵占、串通投标等也是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可能触犯的常见罪名。根据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认定行贿犯罪要求行贿方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而成立受贿罪,则只需要受贿方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即可。实践中,根据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所拥有的职权和职务便利不同,其涉及受贿的环节及给行贿人提供的帮助也有所不同,大到医院院长科室主任,小到普通医生、护士、信息管理人员,均在行贿人的“围猎”范围。此外,实践中医疗机构人员的受贿还呈现出“群体性”特点,以医院本身或者医院内设机构的名义受贿,所得财物由内部人员共享的行为比较常见。

1、医疗机构管理人员、项目管理人员

医药企业主要包括医用药品试剂企业、医用设备器械企业等,其商业秘密以技术信息为主,在研发及生产阶段的产出最为密集;此外还涉及到销售、财务及企业战略等经营类信息。

(1)“定制式”招投标

定制式”招投标通常指利用医学专业性强的壁垒,在医药用品、医疗仪器等招投标上,巧设“技术参数”、“药效参数”等特定条件,打着“科技”、“药效”等幌子,“定制”招投标筛选规则,变相达到与特定医药公司长期合作、双向受益目的的行为。实践中,医疗机构招投标项目管理人员通常在招标环节(例如设定技术参数等特定条件、设置特定的招投标筛选规则)、开标环节(例如将标底价格、参数要求等信息提前泄露给特定医药公司)、评标环节(例如通过权力寻租以确保医药公司中标)为投标人提供不正当竞争优势以交换金钱等报酬。

医疗机构相关人员通过“定制式”招投标收受贿赂,一般以受贿罪论处。例如,四川省某人民医院院长收取贿款,量身定制招标标准,将医院的药品及耗材供应商从200余家压缩到与其有利益关系的7家,并最终缩减至5家,被判决构成受贿罪。四川某医院信息中心计算机中心主任丁某在该医院采购设备的过程中,将项目信息提供给刘某,并在项目比选过程中为刘某代理的三家医疗设备公司的产品提供帮助,使该三家公司在采购中取得竞争优势并顺利与该医院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收受刘某“感谢费”,被判决构成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招投标人、招投标单位行为若符合《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受贿罪外还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2)“规避式”委托采购

规避式”委托采购通常指通过私下“合计”、幕后操控,把采购“公权”变成第三方采购代理公司的私有经营行为。如此,既能在管理上规避违规违纪风险,又能利用委托代理费、物品差价、资金周转率等做文章。

规避式”委托采购主要涉及贪污罪罪名。例如,四川某医院院长陈某、总会计师吴某、装备部部长林某等人共同收购了一家药品公司,严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开始运作后,陈某、吴某在医院院领导会上提出终止与其他供药公司的供药关系,改由该医药公司作为医院普药集中配送公司,随后吴某向供药公司宣布终止原有供药关系,提出供药公司如要继续向医院供药必须通过该医药公司供药。自此,该医药公司得以供药商底价购得药品后再加价销售给医院,价差总额达4000余万元。陈某、吴某、林某最终被法院判处贪污罪,严某作为医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也被判定为贪污罪共犯。

(3)索贿

《刑法》中针对索贿行为有特殊规定,包括第386条关于受贿罪的条款中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389条第3款关于行贿罪的条款中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实践中,院长、科室主任等医院管理人员往往掌握医院药物采购的重要决定权。在寻求药品销售机会的医药公司面前,决定权就是绝对“话语权”,面对索贿,医药公司往往只得配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近期公布了在药物采购环节直接索贿的典型案例,在黑龙江省某人民医院原院长贺某受贿案中,贺某主动联系黑龙江省某医药公司董事长何某,以“不给回扣不用药”相要挟,最终商定何某拿出医院所采购药品总额的15%给贺某作为回扣。此后,贺某在另外两家医药公司复制了上述不当操作。经查,其在任医院院长期间收受药品回扣、违规干预医院改扩建工程等,收受巨额好处费,已满足受贿罪构成要件。

2、医疗机构信息技术人员、信息系统管理人员

今年8月2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医疗领域腐败和不正之风|斩断统方数据利益链》,揭露了医院相关人员售卖“统方”数据受贿收取回扣被查处的案例。“统方”通常是指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用药单据的统计,涉及医院内部药品使用销售相关数据,一般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获取。实践中,如果掌握“统方数据”,医药公司及医药代表就能全面了解自己和竞争对手的产品在医院终端的消耗情况,进而规划产品投放量、投放价格,甚至为需要进一步“买通”的科室或医务人员提供方向。正因统方数据的价值,为商业目的统方兴起(俗称“拉统方”)。医院中可以接触到统方数据的信息技术人员、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等为收取药品回扣,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部门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该行为可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例如,药品供应商胡某等人为了及时掌握湖北某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使用其代理药品处方的实际使用数量及销售金额,以便向该医院相关医生给付药品回扣、扩大药品销量,要求在药剂科住院部药房工作的何某帮助其收集统方数据。何某为此收取好处费共计170余万元,双方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外需要注意,若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跨越权限擅自侵入信息系统获取统方数据,实践中,还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央视《新闻直播间》曾报道的“窃取医院统方牟利案”中,桐庐县某医院原药剂科工作人员王某从事卖统方、拿回扣等行为,涉案1200余万,被认定构成受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3、医生、护士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1)按药品处方量收取回扣

医生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参与疾病诊疗工作过程中,可能通过调整用药方案及治疗方案,“多开方”、“针对性开方”以收取回扣。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针对利用“开处方”环节的职务便利收受销售方财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款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其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不再区分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司法案例中对此亦有体现。例如,某医疗器械公司实控人褚某向某医院销售某品牌骨科耗材的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医院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等人行贿。公诉机关原以单位行贿罪(受贿人员相应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一是尽管上述受贿的医生同时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等职务,但涉案医疗器械进入医院与他们的职务无关;二是上述受贿的医生主要是在从事诊疗活动中使用耗材,应当视同为开处方,其收受贿赂也主要利用的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因此,上述医生尽管具有骨科主任、副主任、诊疗小组组长的身份,但其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是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贿赂。最终,法院引用上述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医务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转介就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第六条规定,除因需要在医联体内正常转诊外,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由网上或线下途径介绍、引导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进一步要求严格落实上述准则,治理利用紧缺医疗资源或检查、手术等诊疗安排损公肥私牟取个人利益,以及强推基因检测或院外购药等第三方服务、接受网上开药提成、违规直播带货获利、利用执业开单提成、违规转介患者等问题。

实践中,医生、护士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转介就医,并以此收取他人金钱利益的,根据行为主体身份不同,可能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例如,河南省某医院骨科副主任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在该医院看病的病人多次介绍给某部队医院进行治疗,非法收取该部队医院科室负责人贿赂款。法院认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给其他医院介绍病人,以酬谢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4、关于单位受贿

根据《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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