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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要件及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要件及法律责任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

我国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属于“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手的代理人或雇员的方式,争夺交易机会,获取市场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商业贿赂本质上是谋求不正当竞争,逃避“公平竞争”,最终使市场丧失“价值规律”,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商业贿赂后果是促进“假冒伪劣产品”及“低质服务”盛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形式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二、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

1、行贿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同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行贿人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如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职工采取商业贿赂手段谋取交易机会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或员工的行贿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

2、受贿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受贿人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目的要件: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的

商业贿赂多行为多存在于竞争较为激烈的商业活动之中,贿赂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排斥同业竞争者,使自己取得竞争优势。

(三)手段要件:以不正当的“贿赂”方式进行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三、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一)回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回扣”区别于“一般商业贿赂”特点在于:回扣是卖方返还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不是额外拿出实物或金钱给予对方。

(二)折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显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综合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给予的“折扣”必须“明示并如实入账”,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如未明示并如实入账,可能构成“账外暗中”被认定为“回扣”,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严格禁止。

(三)佣金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与折扣、回扣不同,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给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根据《民法典》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佣金如实入账为合法的报酬。同时,如果佣金未合法入账,而采用账外暗中的形式则可能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述向“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行贿的商业贿赂行为。

四、商业贿赂的法律后果

(一)单位行政责任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受贿单位及个人收受贿赂的与行贿单位相同处罚。

(二)员工个人民事责任

员工受贿属于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纪律的行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在本人经办的一起劳动仲裁中,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中并无关于禁止员工接受商业贿赂的相关规定,但仲裁委直接认定员工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认定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穗南劳人仲案【2021】969号)认定:“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谈话笔录(2019年11月15日)》记载了申请人为给第三方介绍第二被申请人处的业务,收取了对方支付的公关费用,用于宴请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并将其中一部分费用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该笔录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本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称其为第三方介绍第二被申请人业务并向相关人员支付公关费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纪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已征得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允许其员工可利用本单位业务对外收取费用,申请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的主张,第一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在本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本委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

(三)刑事责任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刑初1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声广伙同被告人谢宇明、孟姣、何伟健、刘路、郑燊辉、李东、梁小燕、盘明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声广、谢宇明、孟姣、何伟健、刘路、郑燊辉、李东、梁小燕、盘明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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