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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

因此,罪刑法定的“法”,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非其他法规。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必须是刑事法律。

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1911年1月正式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

刑法不再是其他法律的附属法,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刑法的唯一内容,刑事法律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机关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法定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但行政法、经济法并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只有当法益的侵害处于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才有适用刑法的可能性。

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应当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与法条适用的后果。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对值得科处较轻刑罚的行为适用重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又没有可以适用的轻法条时,只能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

一个行为符合了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不法与责任,因而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但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轻罪法条的文字表述,且值得以轻罪处罚时,只能按轻罪论处;

在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符合重罪法条时,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适用重罪法条,而不能基于其他的形式理由适用轻罪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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