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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会见和通信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无罪证据的告知

第七节申诉、控告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第五章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第一节庭前工作

第二节出庭准备

第三节开庭

第四节庭审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章附则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指引目的】

为指导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2条【执业原则】

2.1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2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辩护原则】

3.1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不受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3.2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4条【保密】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第5条【回避】

5.1同一名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两名以上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5.2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接受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不同当事人的委托,须经委托人同意。

第6条【辅助人员】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其他律师或实习律师,参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复制案卷以及经法庭许可的庭审记录等辅助性工作。参与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7条【业务范围】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其他人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须经当事人确认;

(二)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四)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六)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七)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8条【委托手续】

8.1律师受理刑事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所函。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均应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8.2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等各诉讼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8.3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

第9条【告知】

律师接受代为委托的,可以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告知委托事宜,明确委托关系。

第10条【解除】

10.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2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10.3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节结案

第11条【已结案】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写办案总结,连同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12条【办案总结】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会见和通信

第13条【了解案情】

13.1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13.2辩护律师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第14条【会见和通信】

14.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14.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委托书直接会见。

14.3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会见时应问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许可。

第15条【会见未成年人】

辩护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在场。

第16条【第一次会见】

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委托,应解除委托。

第17条【会见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提讯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讯问内容;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18条【注意事项】

18.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其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其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18.2律师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18.3律师会见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火、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向其提供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

第19条【会见记录】

19.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19.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19.3律师不得将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案犯罪嫌疑人、证人,不得用于办案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20条【通信】

 20.1律师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20.2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21条【调查取证】

21.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1.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21.3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

第22条【调查笔录】

22.1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22.2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补充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23条【注意事项】

23.1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提供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23.2辩护律师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时,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不便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复制。未予公证的,应尽可能说明复制的时间、地点、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持有人等信息。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三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24条【咨询内容】

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八)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悉鉴定意见的权利,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九)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

(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有关规定;

(十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十二)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三)有关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

 (十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

 (十五)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第25条【侦查阶段】

 25.1在案件侦查期间,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侦查终结前,律师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

 25.2对于侦查机关违法管辖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25.3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26条【批捕阶段】

 26.1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26.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27条【取保候审】

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六)其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28条【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其他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29条【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29.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9.2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30条【书面申请】

 30.1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30.2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担任保证人。

第31条【答复】

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节无罪证据的告知

第32条【证据范围】

32.1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32.2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提供回执。

第七节申诉、控告

第33条【委托】

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律师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者控告。

第34条【申诉控告】

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35条【申诉】

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第36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36.1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6.2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37条【会见】

37.1律师会_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37.2会见时,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包括从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和辩护律师自行调取的证据。

第38条【沟通】

会见时,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本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39条【申请调取证据】

39.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9.2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

第40条【取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41条【律师意见】

41.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院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代理意见。

41.2对于违法管辖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41.3对于司法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42条【申诉】

42.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42.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42.3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提出申诉、控告。

第五章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第一节庭前工作

第43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参照本规范第36条规定。

第44条【证据材料】

对于以下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审判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法院发现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检察院未移送、法院通知检察院补充的证据材料。

第45条【会见】

 45.1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参见第37条。

 45.2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一中的矛盾和疑点。

 45.3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法庭常用术语的含义;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通常的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与被告人交流辩护思路或辩护方案等。

第46条【律师调查取证】

 46.1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46.2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律师中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46.3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节出庭准备

第47条【辩护方案】

在开庭审判前,律师应当研读证据材料,研究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拟定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工作。

第48条【庭前会议】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辩护律师遇有下列与审理程序有关的事项,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等;

 (十四)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49条【申请证人出庭】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三节开庭

第50条【回避申请】

 50.1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50.2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51条【发问】

 51.1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人的讯问、发问,对公诉人已经讯问过的问题可以不再重复发问,对不完整、不准确的问题,须做好补充发问准备。

51.2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51.3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51.4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52条【质证】

52.1律师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案件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52.2律师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大小及证明内容等进行,质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52.3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律师可以回应。

52.4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52.4.1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52.4.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律师可以要求被告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52.5对证据的证明力,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发表意见。

第53条【律师举证】

53.1在公诉人举证完毕,法庭提示被告人举证后,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的提示举证。法庭没有提示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申请举证。

53.2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

第54条【法庭辩论】

54.1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意见。

54.2被告人自我辩护后,辩护律师应针对公诉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对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反驳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再次发表意见。

第55条【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待证事实的证明体系是否完整;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第56条【量刑意见】

 56.1辩护律师可以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理由,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56.2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56.3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发表意见,然后就量刑发表意见。

第57条【恢复法庭调查】

一审宣判前,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58条【更换律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节庭审后工作

第59条【交接证据】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60条【庭审笔录】

休庭后,辩护律师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61条【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62条【判决与上诉】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律师应当及时领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63条【二审辩护】

63.1辩护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当及时会见委托人,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帮助上诉。

63.2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与一审相同。

律师参加二审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具体要求参照本指引关于一审开庭审理的规定。

第64条【申请开庭】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以及严重妨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等情况时,可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65条【书面意见】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向法庭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66条【重新委托】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67条【委托代理】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己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68条【申请】

 68.1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68.2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69条【参加庭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可以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八)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九)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一)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一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第70条【代理意见】

 70.1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70.2代理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70.3代理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71条【二审】

 71.1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领取判决书。

 71.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1.3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72条【接受代理】

72.1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72.2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

72.3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72.4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73条【代理出庭】

73.1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73.2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73.3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73.4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74条【委托辩护】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第75条【注意事项】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但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76条【强制措施】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77条【接受委托】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

第78条【原则】

78.1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78.2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79条【注意】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是否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五)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七)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戒具的情况;

(八)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第80条【调查报告】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81条【批捕阶段】

辩护律师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82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83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84条【辩护意见】

 84.1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84.2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84.3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第85条【量刑建议】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86条【申请】

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87条【档案封存】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88条【其他】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89条【编制依据】

本指引根据2014年5月3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和律师事务经验编写。

第90条【使用提示】

在使用本指引时,律师应关注新的法律、法规的变化,注意个案的特殊性。

第91条【指引效力】

 91.1本指引仅供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91.2本指引不应作为评价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甚至“必须”,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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