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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律师咨询_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的核心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了行为人职务上的“影响力”对于影响力的认定,一直以来各行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1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

在刑法学领域,有的学者认为,“影响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及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到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影响力本身是一种控制力。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还是有些模糊,没有从真正从刑法学出发、从本罪出发,没有可操作性,对于认定本罪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综上,笔者认为,本罪意义上的“影响力”应定义为,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而产生的足以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

如前所述,有学者将这种能力分为权力型影响力和非权力型影响力[5],或者称之为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不管是哪一种称呼,其实分类标准和内容都是一样的,笔者也认同该种分类。关于构成本罪的“影响力”是权力型影响力还是非权力型影响力?笔者同意下述观点,构成本罪的“影响力”是指非权力型影响力,如果行为人利用权利性影响力,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应当直接以受贿罪论处。

2、本罪“利用影响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结合刑法第388条的规定,下面着重探讨以下构成本罪的“利用影响力”几种特殊形式:

1、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以下所称的特殊关系包括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是最常见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影响力并且是权力型影响力,如,张某的姐夫王某是某市城管局的执法人员,王某专门负责某市某条道路的摆摊收费业务(合法的收费),张某收取摊贩李某的财物,从而违规为李某谋取了一处摊贩经营点。

2、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表现形式是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间接影响力并且是权力型影响力,如,张某的姐夫王某是某市质监局的局长,张某找到市质监局办公室主任李某,要求李某为某起重机公司违规办理电梯安检合格证,张某收取了某起重机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

3、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与另一国家工作人员乙的特殊关系,利用乙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乙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乙有关的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如,张某系某市A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张某的妻子程某是该市B区法院的副院长(主管刑庭),张某找到B区法院刑庭庭长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收取了李某数额较大的财物。这种情形容易与斡旋型受贿罪发生混淆,区分本罪与斡旋型受贿罪的本质在于看国家工作人员(受托方)利用的是权力型影响力还是非权力型影响力,上述案例中,张某明显利用的是非权力型影响力,所以应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上述三种情形,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作用的对象(指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都是权力型影响力。如果作用的对象的影响力是非权力型影响力,该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应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7]。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行为人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由此看出,作用的对象的影响力只能是权力型影响力,如果是非权力型影响力,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有可能构成诈骗罪

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及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行为的定性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构成本罪还有另一个前提,即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这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的定性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人的要求收受财物的,通常以该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论处。而《刑法修正案(七)》里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并未对给予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定,这无疑与以前的司法实践产生矛盾。笔者认为,对于给予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危害不仅在于收受钱财,更重要的是,他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正形象,不对此种行为进行打击,是无法有效预防,是有违立法精神的。并且,行为人经常在事后以各种名目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利益,而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并无受贿的共同故意,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这给以往的司法查处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对给予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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