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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律师咨询,如何认定虚假承诺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律师咨询,如何认定虚假承诺行为

虚假承诺在汉语中是指对人进行虚假的许诺,事后却不兑现的情形。刑法中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情况下仍然给国民以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国民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所以有学者认为对这类行为仍然应当按照受贿罪惩罚,而在国外刑法中也有相似处理,如日本刑法中这类行为是作为诈骗罪和受贿罪从一重处罚。但由于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设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所以通说认为在虚假承诺情形下,行为人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谎言,属于诈骗。       

这是否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虚假承诺行为之所以可以作为诈骗罪认定,是因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所以行为人的虚假承诺实质上不具备出卖权力的可能,“权钱交易”不成立,自然不成立受贿罪。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符合该情形呢?     

让我们分析一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从时空的连续性来看,本罪涉及四个人: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相对应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犯罪过程可以解析如下:请托人甲送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丙关系密切的人乙财物,乙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丙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丙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丁职务上的行为,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里,就甲、乙而言,请托人甲送出财物,而收受财物的乙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出卖公权力,其出卖的只是影响力。就甲、丙、丁而言,甲送出财物,而丙和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尽管间接或者直接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均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本文分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的问题,这里就当然排除了受贿共犯情形,如果丙、丁共谋或者知情或共同收受财物,对乙、丙、丁直接按受贿犯罪共犯处理即可),因此也谈不上出卖公权力的问题,两人的行为只是滥用职权行为。 

也就是说,甲与丙、丁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钱权交易,这是因为被非国家工作人员乙阻断了。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影响并不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使然,甚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在程序或形式上仍属正当行为,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而是由于其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的“吹风”所导致的渎职行为。所以,在“利用影响力”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受贿犯罪本质体现的直接的钱权交易,也就没有侵害受贿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据此,

我们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没有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立法却将其放在与斡旋受贿紧挨的一个法条,其原因在于虽然利用影响力受贿没有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却破坏了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所以立法为了保证国家公务行为的公正,不仅要惩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也要惩罚这种对公务信赖造成破坏的行为。密切关系人在作出“承诺”时虽然还没有现实的侵害公务行为公正性,但公众对公务公正的信赖已经遭到了破坏,根据承诺的具体情况笔者分以下两种情形具体探讨:   

情况一,

王某收受财物之前或收受财物时即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那么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可以证明王某的行为只是诈骗行为,并没有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的可能,从而并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情况二,王某收受财物之前或收受财物时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之后并没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形,客观上来看,王某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但是,正如受贿罪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只要允诺即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一样,王某只要有允诺即表示了将利用其影响力的意图,那么不管事后是否进行了具体的请托行为,哪怕事后行为人放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对请托人蓄意进行欺骗,都不影响行为人当时的承诺,同样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已经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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