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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构成中属于客观要件要素地位,

是谋利要件认定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需弄清其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1、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是本罪客观构成要素,

但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各种形式(如口头、书面、让别人带话等)向请托人允诺自己将利用影响力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要求行为人已经进一步实施了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

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规定更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承诺、实施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具有职权,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公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容忍程度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会略高一些,因此不宜将入罪条件规定得过低,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  

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始于行为人的承诺,

终于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但第三人承诺就具备了该要件。该种观点主要是在论述斡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时所提出的一种观点,因谋利要件在斡旋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犯罪中的相似性,因此同样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只是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并收受了钱物,就构成影响力受贿罪,还难以体现该罪社会危害的本质所在,也正如该观点所言,该种犯罪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条件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利用影响力状态,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其关键及实质所在还是职务上的交易,即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只能够说明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受贿人的允诺并不等于受影响的斡旋者的允诺,也不等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受贿人的允诺根本还无法体现出斡旋者及被斡旋者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质危害性还无法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中,有的可能是收受财物人为了得到钱物而信口开河,有的是得到了斡旋人的允诺后的允诺,但这还不一定得到真正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未遭侵犯。    

第二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因为要待全部不正当利益的完全实现,才能认定为该罪的既遂,一是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有关理论,从实质上说,犯罪的既遂是已经实际侵害了法益,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只要能够反映行为人的权钱交易,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到侵害就已既遂,而不必等到不正当利益得到完全实现。如果按照该种观点,则可能使某些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有的行为人已收受了他人钱物,并已实施了影响行为,只因谋利活动正在进行中而不能以该罪既遂处理,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     

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收受财物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仅仅是受贿人允诺还难以体现影响力受贿罪中的权钱交易社会危害本质,因为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如何,利用职权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如何,直接影响到不正当利益的谋取能否实现,没有他们的允诺或约定,则很难判断其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因此,第三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仅是第三人的允诺,而允诺人不会对请托人允诺,他只能对受贿人作出允诺,因为允诺人与请托人一般不熟悉,这时也还未能体现出其权钱交易的社会危害本质。

如果受贿人再向请托人作出允诺,这时,虽然可以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还未实施具体的谋利行为,则根本无法判断其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因为该利益如其本身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政策,只要有第三人的允诺就可以判断其是否正当,但是,如果利益本身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只是在取得利益的手段上不正当,即程序不正当时,则很难以判断利益正当与否(当然不能仅凭其采取行贿手段的不正当来说明利益的不正当,笔者在以下问题中将论及),只能待国家工作人员真正开始实施了谋利的行为时,才能够清楚地进行判断。    

据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利于该罪客观方面的正确认定。如果只以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并收受钱物,收受财物人未作允诺,而事后没有为其谋利的,这在客观上到底是诈骗行为,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判断的关键还是看收受财物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以及没有实施谋利的原因,如果收受财物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而且事后没有为其谋利有其正当原因而不是欺骗时,才能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是问题是两者间的影响力如何去判断,特别是当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又有一定的关系但又不十分密切时,如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或者一般的工作联系时,如何去判断其影响力,有的学者认为还是从客观结果来检验,但是,如只有谋利的允诺时,谋利还尚未实施或实现,又如何去检验,如何去判断其是否构成该罪。只有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开始实施时,才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只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已经付诸实施,才能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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