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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

北京重大责任事故罪咨询律师,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主要核心要件,任何一个犯罪,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法定的犯罪。以下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生命身和财产安全。

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之内容。

重大责任事故罪咨询律师,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1、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

3、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原“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仅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列。这并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之外。相反,所谓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为违规行为所囊括,而不需要单独表述。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把握 

从《刑法》原第134条的规定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这一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专设一款并加重了法定刑。从刑法评判的角度进一步区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不同行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决了两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理清了一般的违章指挥他人作业的行为与“强令”行为的界限。所谓的强令,即有关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迫命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可见所谓的“强令”应当是在完全违背了操作者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因而其行为的否定性更大,这与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错误指挥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刑法》原134条将“强令”与违章并列,容易导致对管理人员行为的错误判断,要么将一般的错误指挥上升到强令的程度,要么把管理人员的错误视作为法律的空缺。事实上,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并不能上升到强令的程度,客观地讲,这种指挥本身实质还是一种违章操作的行为,与工人的违规属相同的性质,由此而产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应当按照普通的违章操作来认定。

第二,明确了对“强令”行为的否定评判。将从事生产的一般工人与管理指挥人员的不同职责明确地表现出来了,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为指挥或管理人员,在明知他人不愿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地违反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较之一般的个人违规更甚,影响也更大。《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修改,较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职、责相统一的立法精神。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北京重大责任事故罪律师咨询,根据《刑法》理论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是行为人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违反工作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容易引起死伤结果的工作的人员,即该罪中的“工作”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可能性,这也是区别与其他“工作”(如侵占类)性质的标志。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的条款为《刑法》第134条和第139条,该两条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主体是不同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咨询律师,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从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对于主体上的要求就完全消失了。事实上,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工作”的人,主体特征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对主体身份的明确要求。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工作”过程中,这种“工作”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1、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

2、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

3、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

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规定:从事企业、事业单位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本罪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咨询律师,重大责任事故罪四个构成要件,对个体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强令其他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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