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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咨询_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受贿罪律师咨询_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对于在受贿犯罪在客观方面,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许多人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第三款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为此笔者对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性质做进一步剖析。  

(一)关于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在事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直到案发,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就要看双方有无“事先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据此来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应他人的请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请求和许诺之间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一种以权换利的约定。这种约定的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具备了受贿罪的最本质的犯罪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收取他人财物时,与请托人之间达成了事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先约定”,行为人的行为应按受贿处理,不管以后是否实施实际的谋利行为或是否出现谋利结果。  

(二)关于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是比较典型的受贿犯罪形式,一般情况下,无需考察事先有无明确约定,因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但是也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对“事先约定”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按受贿处理。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

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受贿罪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事先有约定,则按受贿罪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不宜按受贿罪处理。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与离任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的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收受财物时已离开了为他人谋利时所处的职务,

因此,二者都须要求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更无法控制和影响对方当事人事后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只有事先约定在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这种本质特征。因此,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网,受贿罪律师为你整理的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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