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理论

受贿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受贿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罪行为的认定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要判断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它决定了行为人是否侵害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如何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裁判受贿罪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尽管在刑法中有明确的阐述,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复杂多变,法条只是对实践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高度抽象概括,但这必然会发生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适用的困难。为了更加清楚地了解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视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我们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基础分为两类:一是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二是利用他人掌握的职权。

一、利用本人的权力行使便利

利用本人权力行使便利,是指行为人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或者经办公共事务的时候会相应地获得一定的职务权力,他们利用这些职务上获得的权力在收到他人的“好处”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三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在获取土地和减免手续费用方面获得便利,并直接或间接地向请托人收取利益。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词,法院做出了以下的判决理由:被告人潘玉梅、陈宁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尽管没有出资与参与经营管理,也构成受贿罪。其次是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三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也构成受贿罪。最终裁定被告人潘玉梅、陈宁成立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受贿罪由于牵涉的个体较少,构成的要件简单,对于利用自身权力行使便利的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由于权力的专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一旦出现了公共权力被滥用的情况,权力的拥有人也难辞其咎。

二、利用他人的权力行使便利

利用他人的权力行使便利是指在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中所涉及的公权力的掌控人并不是受贿者本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法条中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利用他人的权利行使便利也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与利用属于自身权力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侵犯的公务行为并不是被告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公共事务,一方面是被告人利用他所担任职务的便利条件,他可以接触到请托人所期望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该项职权拥有者,比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帮助请托人牵线搭桥,帮助请托人从非法途径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另一方面是被告人利用他在政府部门中的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对实际掌握该项职权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干预,而这些工作人员由于其地位的影响力,为请托人提供便利,破坏政府公共事务的合法程序和公共行为的廉洁性。这两种情况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受贿者可能由始至终都没有使用属于自己主管的权力,而是利用人际关系和地位影响力来达到帮助请托人获得利益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斡旋受贿。其中典型的案例就是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陆某受贿案。被告人陆某利用其担任某市某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及某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的职权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收受利益后多次通过全面负责某区新城建设的刘谋暗箱操作,使不具备招标资格的请托人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投标并中标。此案中,刘某是陆某的上级领导,陆某的职务对刘某的职务不具有制约关系,但陆与刘之间存在工作联系,陆的职权和地位可以对刘的职务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陆某通过刘某对其请托人提供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情形,最终陆某被裁定为受贿罪。

总结

除了以上的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行为值得特别注意,那就是离退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第一种是在离退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离退后受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与利用自身职权受贿的情况一致。

第二种就是离退后利用离退前职务的影响力收受利益。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但是由于离退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实权,要想影响公共事务,达到托人所期望的结果,就要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做到。所以离退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成立受贿罪总的来说要满四个条件:首先是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第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第四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以上对受贿罪的补充大大完善了我国打击贪污犯罪的制度,填补了这离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方面的漏洞。

综上所述:“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分为利用自己的职权行使便利和利用自己职权所形成的地位和影响力行使便利,还有种是主体是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情况。准确理解何谓“利用职务便利”十分重要,首先,受贿罪的成立不以是否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裁判的重点,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其次,主体也不一定局限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的一般公民利用他离退前职务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样构成受贿罪。只有利用职务便利这一个客观的构成要件是始终不变的,也是法官在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最直观的条件。但是面对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这些抽象化和简洁的文字在理论适用于实际时还是会引起很多争议。虽然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但是司法解始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和替代刑法,所以从立法中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加以具体化体系化地列明和完善,对于我国打击贪污受贿罪和构建法治社会十分必要。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lilun/10957.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