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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与适用

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

(1)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2)虽不符合第(1)条,但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是适用第(2)种情况时,必须在证据上必须要被利用者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仅证明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不行的。

刑法388条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斡旋方式。根据《经济犯罪案件座谈纪要》,“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在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过程中,要注意区别“利用工作便利”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的利用工作便利,是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与受贿罪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工作便利本质上与本人职务无关,既没有利用职权,也没有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制约力。斡旋受贿重的利用职务便利,仍然具有一定的制约性,这种制约性只是不体现在职务上的隶属而已。如果把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混淆,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造成打击面扩大的现象。

此外,还需要辨别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利用社会关系的便利”比如同学、战友、老乡等社会关系。利用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中纪委网站《斡旋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一文中提到的案例中,甲利用某出版社副社长这一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丙的职权帮助B公司融资,事后收受B公司老板丁给予的感谢费60万元,经查,甲与丙的妻子系同学关系,二人也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甲的行为属于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范畴,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之规定,不属于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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