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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民警多次向在押人员传递与案件有关信息如何定罪

看守所民警多次向在押人员传递与案件有关信息如何定罪

看守所民警多次向在押人员传递与案件有关信息被判刑;传递信息的行为尚未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09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30日

案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会平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第三笔中4笔传递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4笔传递信息的行为,均是被告人接受邹某2的委托,向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里的李盼、鄢文霞、李君娥、汪乐等人传递“判后想在哪里服刑”、“她的赃款已退”、“不要上诉”等信息,该传递信息的行为,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四笔多次传递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简要案情

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会平利用担任应城市看守所巡视民警的职务便利,接受汉川市看守所民警邹某2及在押人员的请托,收受他人现金、财物价值共计11100元,二十一次向九名在押人员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日,汉川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对余凡、文某和谢某等人立案侦查,同日将涉案人员全部刑事拘留于汉川市看守所,2015年12月10日,文某、王玲转押于应城市看守所,2016年1月8日,该案移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月26日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2月3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对谢某取保侯审。

2016年1月,在押人员谢某通过邹某2介绍知晓被告人李会平为应城市看守所民警,后请托邹某2让李会平帮忙打探文某的在押信息,邹某2打电话联系李会平请求其帮忙,李会平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查询后向邹某2告知了文某被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的消息。2016年2月10日,邹某2带谢某到应城结识了李会平,谢某送给李会平两条价值1200元黄鹤楼“软珍品”香烟、一个2000元的红包以示感谢。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在文某和谢某案件即将开庭前夕,被告人李会平接受谢某的请托,请求时任看守所所长帮忙安排两人会见,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两人四次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书信、纸条,串供关于案发会所股东、股份的事,谢某通过联络感情、提供钱财等诱使文某为其揽罪,期间,被告人李会平以借为名向谢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会平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将谢某给的一张空白纸与一张写着借条内容的纸传递给文某,文某写好后通过李会平转交给谢某,因该借条没有达到谢某的要求,后李会平又帮谢某传递给文某一张空白纸和一张写着“借条模板”的纸,文某抄写之后通过李会平转交给谢某。谢某在2016年6月1日的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该张借条,证实其不是案发会所投资人来逃避刑事处罚。

2016年6月15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谢某以其不是案发会所的投资人、不是涉嫌卖淫嫖娼的组织者等理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7日,谢某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上诉,2017年1月1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二年。

2.2019年4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对涉嫌招嫖诈骗蒋某、陈纯、刘某、邹某1、张丽刑事拘留,陈纯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蒋某、刘某、邹某1、张丽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2019年4月至11月,蒋某丈夫陈燕超和张丽公爹陈燕祥通过邹某2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会平,请被告人李会平查询蒋某、邹某1、张丽、刘某是否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并送给被告人李会平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一条。被告人李会平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查询后向邹某2等人告知蒋某、刘某、邹某1、张丽被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后被告人李会平接受蒋某、张丽等人家属的吃请,收受其家属送的黄鹤楼“硬珍品”香烟4条、500元的购物卡3张、1000元的红包。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违规先后四次向在押人员张丽、两次向在押人员邹某1、两次向在押人员蒋某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诱使她们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如实交代该案的主犯黄俊华、陈淑芳,为黄俊华、陈淑芳逃避刑事处罚提供了帮助。

2020年9月18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十年、邹某1、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张丽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后,蒋某、邹某1、刘某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材料中供述了主犯黄俊华、陈淑芳以及其他嫌疑人的情况。同年10月1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致使主犯嫌疑人黄俊华、陈淑芳以及其他嫌疑人未归案、逃避了刑事处罚。2021年4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确认陈淑芳、黄俊华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进行网上追逃。

3.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会平多次接受邹某2的请托,向多名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1)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李会平接受邹某2委托,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向李盼转述邹某2发送的短信息内容“起诉书已到了,情况不是很好,家里已拜托人了!根据起诉书上的情况已无辩解必要了!另外麻烦你问她是否还有谁在关照她”,后被告人李会平回复邹某2“是我们所里的陈某某”;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会平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向李盼转述邹某2发的短信内容“告诉李盼计划是11月21日开庭!她还有多少钱?”,后被告人李会平回复邹某2“已告知她,她也晓得时间,生活费她没有了”;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会平接受邹某2请托打探“李盼判后想在哪里服刑?”被告人李会平打探到李盼想法之后,以短信回复邹某2“她想留在应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会平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向李盼转述邹某2发的短息内容“她判了六个月,她老公判了二年十个月。她老公的判决书今天上午已发了”。

(2)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会平接受邹某2委托,利用当班巡视的机会,向鄢文霞转述邹某2发的短信内容“她的赃款已退”,把消息传递给鄢文霞后,被告人李会平以短信回复“老邹你好!鄢文霞退赃的事已告知她”。

(3)2019年9月5日,邹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会平,委托其转述李君娥“不要上诉”的消息,并还向其发送了“李君娥的老表鲁贝、鲁涛等人不建议上诉了,上诉改判希望渺茫”的短信。次日被告人李会平委托本所女管教王雪霜,要求她代为告诉李君娥“不要上诉”的消息,并向其发送了一条“李君娥判得重一些主要是因为妨碍公务情节严重,她家人及老表已经咨询过,希望她不要上诉,希望渺茫,拖到年度投监也不利于自己适应环境”的短信。

(4)2019年10月9日,邹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会平,委托其打探汪乐要不要上诉,后被告人李会平委托本所女管教王雪霜打探汪乐“要不要上诉?”的消息,被告人李会平从管教民警王雪霜处得知“汪乐不上诉、下周投劳”的消息后将该消息传给邹某2。

2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平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当面口述、书信告知、第三人转告的形式向在押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平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3辩方意见

被告人李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请求在认罪认罚量刑的基础上,考虑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会平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第一笔、第二笔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笔中4次传递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只规定了“情节严重”,但无明文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什么是“情节严重”,哪些情节构成“情节严重”?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类推,更不能以法学界的学者解释来判决本案,应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应认定李会平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3.被告人李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无犯罪前科,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李会平在三年以下,一年左右量刑。

4综合评判

针对被告人李会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会平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第三笔中4笔传递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4笔传递信息的行为,均是被告人接受邹某2的委托,向关押在应城市看守所里的李盼、鄢文霞、李君娥、汪乐等人传递“判后想在哪里服刑”、“她的赃款已退”、“不要上诉”等信息,该传递信息的行为,虽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四笔多次传递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笔指控事实中,因被告人李会平在文某与谢某之间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书信、借条等信息,导致谢某在随后的审判中被重罪轻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且有索贿行为。第二笔指控事实中,因被告人李会平接受在押人员蒋某、张丽等人家属的宴请,多次违规向在押人员蒋某、张丽、邹某1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诱使在押人员蒋某、张丽、邹某1揽罪,没有如实供述案件的主犯,导致主犯黄俊华、陈淑芳至今在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罚打击,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平在帮助犯罪逃避处罚中有以下行为:1.多次向犯罪分子或者向多名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2.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中,有收受礼物且有索贿行为;3.由于被告人李会平的通风报信行为,导致犯罪分子谢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重大犯罪集团的主犯黄俊华、陈淑芳没有得到及时的刑事追究,现仍在追逃中;4.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以上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认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无犯罪前科,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导致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主犯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及严重的社会后果。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平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平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第一笔、第二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指控尚未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认定为违法事实。被告人李会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李会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会平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会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会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第三笔中4笔传递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四笔多次传递信息的行为,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李会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分别作出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会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会平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会平在应城市监察委员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元,予以没收,由应城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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