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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受贿罪的认定(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突破了以往直接收受财物的形式,出现了新的趋势,开始以一些看似合法的民商事活动来掩饰犯罪行为,如借助房屋、车辆的交易受贿,或通过入股、合资、理财等方式受贿。

2007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型受贿和理财型受贿等新型受贿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文是以交易型受贿的认定特征为主题,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由该解释可知,交易型受贿的特征如下:

 

交易型受贿的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交易的主要形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受贿数额=当地市场价格-实际支付价格。

 

排除受贿的事由:以事先设定的优惠条件下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交易型受贿的既遂:在民法中,房屋和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产权的变更登记为要件。在交易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早已支付了交易款、住进了房屋、使用了汽车,但为逃避调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过户,如以登记为犯罪既遂,则会为其留下活动空间。

 

由上述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的规定可知,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交易型受贿应当以交易的完成为犯罪既遂,在同时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交易款和请托人将房、车等物品交付对方这两个条件后即构成犯罪既遂,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的,属于犯罪未遂。

 

在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时,同样应按照前述的方法认定犯罪既遂。

 

犯罪数额的计算: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双方按照各自的意愿约定交易的价格。但在交易型受贿中,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影响到请托人关于交易价格的设定,仍然积极追求该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请托人为谋取利益不得不以高于或低于市场的价格促成交易。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交易的完成之间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市场价格与交易价格的差额。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成本价与交易价格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因有二:

 

1.该计算方式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为市场价格与交易价格的差额,没有提及成本价,按照成本价计算受贿数额,系对交易型受贿进行的不当解释,于法无据。

 

2.该计算方式并不普遍适用。交易型受贿中的价格并非一概低于成本价,即使在成本价上购入,买受人也可能受益巨大。

 

关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中“明显”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制定明确的界限。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明显”可不要求具体的比例标准,“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是大多数交易型受贿的特征,体现更多的是一种直观上的感受,但并非犯罪的成立条件。

 

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牟利的行为,即使差额再明显,也难以认定为犯罪;反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请托人牟利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影响到了交易价格的制定,即使差额再不明显,也应当以交易差额计算受贿数额。换言之,看起来不“明显”的差额也可能构成受贿。人为地为“明显”设置标准,是对交易型受贿作出的限制解释,不利于该条款的认定,容易放纵犯罪。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采取房屋、汽车置换的方式,以旧换新、以次换好、以小换大、以一般地段换取黄金地段等;或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汽车;或利用民商事活动中的定金罚则、故意违约、虚假交易、内幕交易、免除债务等方式进行受贿。办案人员应牢牢把握交易型受贿的实质,识破交易掩盖下的真实受贿。

 

在交易型受贿的证据收集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实务中,有些案件已有行受贿双方供述、交易记录、合同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认为认定交易型受贿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并未对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但部分法院却以没有鉴定、不能反映出物品的市场价格为由,认定交易型受贿的证据不足。故笔者建议,为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办案机关应及时提请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其市场价格。

 

2.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应以涉案物品的存在为前提。在交易物品已经灭失、毁损的情况下,因无法确定原物的价值,法院一般不会认可该起受贿的事实。

 

相关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70号——“马某、沈某萍受贿案”中,马某、沈某萍二人为夫妻,在与行贿人的房产交易中,有两处市场价29万余元的住宅二人仅支付15万余元,有两处以27万余元购买的商铺被行贿人以54万余元高价返购,有两处市场价为225万余元的门面二人仅支付61万余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将上述交易差额认定为二人的受贿数额。

来源: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一书。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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