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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案例,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常见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②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的追诉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②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主要是以下三种情形:

数额较大

情节严重

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3万以上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00万以上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5万以上

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500万以上

量刑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挪用公款罪的法理分析

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另外,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3、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4、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四、典型案例

一审原判认定:被告人查某在担任某中学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先后9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282000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得理财分红共计人民币2362.1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282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某投案自首,并全部退缴了赃款,未造成公款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查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某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查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查某不具有可供利用的合法的职权及合法的职务之便,认定的挪用公款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查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某中学、证人吴某2、吴某3、潘某、汪某的书面情况说明,某学出纳账目交接清单等书证。

某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282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查某又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查某主观恶性较小。查某系根据学校校长容某和分管副校长方某2、总务主任吴某2、会计潘某等人共同商议后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临时保管某中学的学杂费等公款,期间,查某出于在不影响公款安全的前提下帮助时任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行长的同学吴某3完成银行理财任务的动机,并经总务主任吴某2默认;(3)查某犯罪情节较轻。查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先后9次挪用公款累计3282000元购买邮储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最长25日、最短3日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获得理财分红共计人民币2362.19元,并于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查某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风险较小,获利较少。综上,根据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免除其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决;

二、上诉人查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挪用公款罪的一些主要法律、司法解释

1、《刑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注:该解释并未废除,但是金额等不一致的以法释〔2016〕9号为准)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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