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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认定

北京行贿罪律师咨询_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含义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也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中的核心要件,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由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概念不太明确,司法实践不易把握。为此,“两高”曾先后联合或单独出台若干文件和解释,如: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上述几种阐释中,以《意见》中的规定相对明确,但仍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不少质疑。     

《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此规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界定为两类:一是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行贿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有学者将通过第一类行为获得的利益称为“实体性利益”,将通过第二类行为获得的利益称为“程序性利益”。    

对于第一类行为的认定,

理论界及实务部门普遍没有疑问,但对于如何认定第二类行为,即利益本身不违法、但系违反有关程序获得的“程序性利益”是否不正当,尚存在较大分歧。实务部门的分歧意见基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行贿人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即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行贿人采取行贿手段并且要求对方(受贿人)提供违反法定程序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时,所谋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将利益划分为“应得(合法)利益”、“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认为当以行贿手段谋得行贿时不确定的利益时,所谋得的利益亦为不正当利益。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从字面表述来看,《意见》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类行为的表述有三层含义:   

(1)行贿人向对方(受贿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某种要求;   

(2)该要求的内容为向自己(行贿人)提供某种帮助或方便条件,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   

(3)行贿人明知其提出的要求违法,违法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归纳起来,此类行为的核心在于:行贿人向对方提出的要求不是直接为其提供利益,而是为其提供具有帮助或方便条件作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为行贿人创造了某种条件,对其最终获得希望得到的利益具有积极甚至关键作用。从行贿罪侵害的法益来说,行贿人行贿要求的无论是“实体性利益”,还是有助于“实体性利益”实现的“程序性利益”(帮助或方便条件),都已完成了“权钱交易”过程,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至于所谋取的利益在其行贿时是否确定,对于认定是否“不正当利益”并无决定意义。

行贿罪律师咨询_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纵观司法实践中,受贿打击较多,而行贿受追究的少,仔细分析,受贿和行贿有较多的对应关系,无行贿行为,也就无受贿行为,而行贿罪则多了一个必备要件:不正当利益。如何把握好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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