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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办案证据指引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前款行为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前款行为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则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扰乱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特定财物的权力和所形成的方便条件。这里的“职务”须体现一定的职权性,既可以是具有一定官职的人所享有的职权,也可以是按照其岗位职责或要求而应承担的事务。主管是指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财物,但是依照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特定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特定财物的流转权限,经手人尽管不负责特定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该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管理是具有监守或者保管特定财物的职权,管理者在管理期间享有对特定财物的处置权。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因职务而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其他方法与侵吞、窃取、骗取行为只是行为方式存在差异,行为目的具有一致性。

【证据指引】

收集被调查人涉嫌贪污罪的证据,应注意以下要点:第一,注意收集行为人职务的证据。“公务”与“劳务”不同,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注意区分行为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因为二者触犯的罪名是不同的。第二,注意收集单位负责人的意见或集体研究的意见。如果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侵吞公款并以集体名义私分给个人,系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第三,注意收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当其占有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结合时才能构成贪污罪,否则只有挪用的故意则构成挪用类犯罪。第四,注意收集款项去向的证据。庭审中,经常出现被告辩称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情况,在调查阶段应查明去向问题,以免陷入被动。

  (一)主体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证据可参考本书第一讲“高利转贷罪”中关于“主体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主观方面证据

主观方面证据主要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定以下事实:

1)有无贪污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是否清楚占有公共财产的后果,在清楚后果的情况下为何去占有,占有的目的是什么,占有后储存、转移和使用方法和用途是什么。另外,原持挪用的故意后又转为占有的故意需在讯问笔录中明确。

2)共同犯罪的,讯问其完整的共谋过程,如何确定其他共犯人、犯意由谁提起,犯罪如何分工、赃款如何分配等。

3)讯问其所占有的是何种财产,如是单位的收入、支出、往来款还是资产;是国有资产还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银行存款、现金、还是股票、债券等;是不是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金;如是个人财产是否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

  (三)客观方面证据

1)讯问其如何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的是自己的职务便利还是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下级的职务便利;采取何种手段骗取、窃取、侵吞、私分公共财产,是虚列支出、虚构交易、虚报人员和项目、重复报销还是直接侵吞等;公共财产何时被其控制,现在何处;占有公共财产的过程是否有其他人知情或授意,是否与他人合伙?是否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而不上交?2)贪污款物的去向,是否隐瞒真实去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是否归还、退赃,是否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是否存在挪用行为向贪污行为的转化,是否采取虚假平账、不入账等手段,是否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3)贪污的时间、地点、数额、次数。4)询问被调查人近亲属是否知情,是否有收到被调查人大额款项的情况,被调查人消费情况如何,家中是谁管钱,有无家庭记账等。5)询问本单位财务人员是否知情,涉案票据是否异常、何时入账,被调查人报销票据时有何表现,是否收受被调查人财物或在子女升学、就业或其他事项上得到其帮助。6)询问与其个人或单位有经济往来的第三方,二者之间的收付款情况,款项的去向,由何人经手等。7)询问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的送礼人,礼物的来源、价值以及给予的到底是国家还是个人等。8)调取证明财物去向的书证,包括单位的银行对账单、取款或存款凭条、转账记录、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票据存根、出库入库单、汇兑比率表、个人的银行存款明细等。9)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收款和支付记录,淘宝购物记录、游戏充值记录、打赏主播记录、网络平台借款记录、网络赌博记录、下注记录、会计电子记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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