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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何区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1、

孙某,某区环境保护局执法大队队长。因教某所经营的化工有限公司排污问题,被辖区环境保护局勒令整改并罚款60万元,公司经理教某请托孙某帮忙协调,并送予孙某好处费20万元,后孙某通过与辖区环境保护局局长赵某进行沟通,并最终免除了对该化工有限公司的处罚。但赵某对于孙某收受教某20万元好处费的事情并不知情。

案例2、

闫某原系某市农业银行行长,一年前退休。闫某的同学李某,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急需贷款100万资金,但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随给闫某送去现金10万元。事后闫某多次找现任行长协调沟通。最终,李某在某市农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成功。但是,现任行长队闫某收取的李某10万元事情,并不知情。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分别规定了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对二者的区分如下:

第一,主体不同,斡旋受贿和一般受贿规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是利用其既有身份(如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

第三,法定刑不同,斡旋受贿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该罪罪名定罪处罚。对比来看,斡旋受贿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案例1中的孙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和局长协调,为教某谋取了免予处罚的不正当利益,属于斡旋受贿。案例2中,闫某虽然退休,但是其利用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在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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