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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

如何区分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

案例1、

张某系某市税务局长,因李某所在的公司涉嫌偷税且数额较大。在被稽查人员获取线索后,报市局从严处理。李某自认为其和局长有关系,随后找到局长张某并送去50万元。后张某暗示税务稽查队做一般从轻处理。

案例2、

赵某是某市某税务分局局长,在查处管辖区内崔某的公司偷税漏税后,做出处罚决定书。崔某找到在市级税务局工作的一个处长黄某,说明情况,并给黄某送去现金10万元,后黄某多次找下属分局局长赵某协调此事儿。事后,赵某考虑上下级关系,撤销了队崔某公司的税务处罚决定。

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法律定义

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一般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由于认定二者的方式不同,裁判所援引的刑法条款亦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

第一,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来看,一般受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相关行为。而斡旋受贿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行为。对于如何区分上述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二,从所谋取的利益来看,一般受贿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仅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一般受贿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直接的权钱交易,不需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斡旋受贿则需要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权钱交易。但这并不是区分二者的实质性标准。案例中,甲某和乙某均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但在认定中却分别属于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

结合以上两个上案例,可以看出都是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对二者的区分主要从职权行使的角度展开。

案例1中,张某系税务局局长,其暗示给税务稽查队负责人的行为,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利用了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甲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

案例2中,黄某做为市级税务局处长,其向下属税务局局长赵某协调对崔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纪要》所规定的“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应认定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黄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整理的如何区分一般受贿和斡旋受贿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或律师咨询,请联系和关注我们的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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