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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

2018年10月10日07:03 福建公安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规范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交警总队。各地务必组织广大交通民警(含负责履行交通管理职责的派出所民警)认真学习,确保熟练掌握、严格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2017年1月23日

  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后驾驶案件办理,完善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关于加强酒驾查处和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履行公安交通管理职责的派出所,下同)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布控、查处、血样提取鉴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公开、公正、文明原则,依法打击酒后驾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布控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选择安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具备停车检查条件的路段。有条件的,可以选择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视范围路段开展布控、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设立拦截区与处置区。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将拦截区和处置区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将车辆引导至收费站或者服务区查处。

  第六条  拦截区用于设置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备,设置拦截点拦截车辆。

  处置区用于检查车辆、证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依法采取约束措施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法律文书及开展其他调查取证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拦截区和处置区进行巡控,确保查处现场安全、有序。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在拦截点前的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情形下开展查处工作时,还应当在拦截点前的来车方向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在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或者公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志、标牌及安全防护设备应当设置在拦截点前至少200米处。

  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在公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志、标牌及安全防护设备应当设置在拦截点前至少500米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合理控制拦截车辆的数量,待查车辆不得超出拦截区和处置区;车流量较大时,应当减少检查车辆的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车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配备停车示意牌、减速提示标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照相机或者摄像机以及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夜间或者能见度低的情形下,还应当配备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民警应当着制式警服和反光背心,按规范佩戴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夜间或者能见度低的情形下,还应当配备并使用发光指挥棒。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定合格,保持功能有效。

  第三章  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挥驾驶人将车辆驶入处置区,靠路边停车;

  (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出示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

  (三)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驾驶人进行测试;被测试人违反测试要求或者测试不成功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达到饮酒或者醉酒标准的,打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由民警当场向被测试人宣读测试结果;

  (五)被测试人在书面测试结果上签名,测试民警在书面测试结果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测试人拒绝签名或者因酒后等原因无法签名的,民警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六)测试结果显示达到饮酒或者醉酒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现场无其他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驾驶人。

  第十二条  现场查处涉嫌酒后驾驶车辆违法行为,民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查获过程;必要时,还应当对查获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音视频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驾驶人面貌特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其身份证件;

  (二)涉案车辆的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驾驶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过程;

  (四)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显示的测试结果、民警当场向被测试人宣读测试结果,以及被测试人对测试结果是否有异议的过程;

  (五)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签收、民警告知的情况;

  (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七)民警与当事人、证人谈话内容以及相关言词证据;

  (八)其他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内容。

  第十三条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试人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的,应当立即放行。被测试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如现场有证人的,应当依法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第十五条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测试的驾驶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疗机构醒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醉酒驾驶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驾驶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验时间内。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交回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记录的数据导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计算机中保存。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应当及时复印,测试单原件及复印件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存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危险驾驶罪等刑事案件案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查处酒驾工作记录制度,配备专门计算机用于存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所记录的数据,并加强数据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对数据进行增加、修改、变更或者删除。

  尚未配备具有记录数据功能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台帐(格式见附件1),及时记录测试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查处酒驾数据的管理应当符合《福建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办法》(闽公综〔2016〕264号)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的内部监督,结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台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记录的数据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视频资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评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加强安全防护。

  遇车辆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民警及协勤人员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

  被拦截的车辆拒绝停车并驾驶车辆驶离查处现场的,执勤民警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点堵截。堵截车辆应当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条  被截停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上人员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的,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常见阻碍和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现场处置规程(试行)》第三条处置。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车辆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驶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血样提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对其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拒绝配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

  因起火等原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车辆驾驶人的血样无法提取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医务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格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十、其他需记录情况”栏中注明,或者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现场医务人员拒绝注明的,由民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十、其他需记录情况”栏中注明;非现场的医务人员拒绝注明或者医疗机构拒绝出具书面说明的,由民警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格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医务人员姓名”栏中注明。

  交通事故涉案人员不在事故现场且有人举报或者控告其涉嫌酒后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依法传唤涉案人员,按照本规定提取其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第二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不少于2名民警立即将被提取血样人带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由现场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当事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由事故现场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提取血样或者及时由法医提取血样。

  (二)提取血样应当由医务人员或者法医进行,民警应当告知医务人员或者法医提取血样的相关规定。

  (三)由民警当场填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填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民警、提取血样的医务人员或者法医以及被提取血样人、见证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名。

  (四)民警通知被提取血样人的家属或者被提取血样人要求通知的人员。通知情况、因被提取血样人不提供被通知人员联系方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知的情形,民警应当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注明。

  (五)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将制作完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回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血样提取过程。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均为一式叁份,第一份存根,第二份交提取血样单位,第三份随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应当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加注“份数”、“编号”及“通知情形”项目并完整填制。

  第二十三条  提取血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时提取2份(含)以上血样,1份送检,其余备份;每份血样不少于3毫升。

  (二)提取的血样应当使用具有抗凝功能的洁净、干燥的试管密封盛装。

  (三)装有血样的试管应当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

  (四)每份纸质密封袋均应注明被提取血样人的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提取血样人、民警和提取血样的医务人员或者法医签名。被提取血样人、提取血样的医务人员或者法医拒绝签名,或者被提取血样人因酒后、死亡等原因无法签名的,民警应当在密封袋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提取血样的办案单位应当立即将提取的送检血样送具备检验鉴定资格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同时,将备份血样送办案单位物证室,按规范低温保存。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立即将送检血样送办案单位物证室,按规范低温保存,并在特殊原因消除后立即按规定送检。

  血样移入、移出物证室,血样的移交、调用、保管等,按照《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八室”建设基本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1〕120号)中“物证室建设基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检验鉴定机构对送检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应当开具《鉴定聘请书》,与鉴定机构约定在2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格式及制作要求同《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鉴定聘请书》。

  第二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被查获时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对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或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应当建立血样提取鉴定工作台帐(格式见附件3),完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的领用、使用、归档的监督管理。

  制作完成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应附相应的鉴定意见,及时录入相关执法办案信息管理系统并存入案卷。

  第五章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制作现场调查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二)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三)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情况;

  (五)现场口头传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六)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现场调查记录应当由2名查获民警签名。

  第三十条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现场调查记录及反映现场查处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照片或者音视频资料;

  (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

  (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反映血样提取过程的照片或者音视频资料;

  (四)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以前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以及被查获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

  (八)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但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涉嫌构成除危险驾驶罪以外其他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清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后,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符合《福建省关于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若干规定》(闽高法〔2014〕139号)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5日内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对酒后驾驶车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12年6月7日省公安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闽公综〔2012〕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单位名称)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台帐

序号

查获方式

测试时间

测试人员

测试仪器编号

测试结果

测试单编号

处理结果

填表说明:1.“查获方式”栏填写“查处酒驾专项行动”“日常执勤执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公民举报、报案或者扭送”“其他执法单位移送”。

  2.“处理结果”栏填写“无违法行为放行”“依法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附件2  

(单位名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编号:

当事人姓名

 

年龄

查获方式

查获时间

       

查获地点

提取时间

              

提取地点

医务人

员填写

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

样本量

ml

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

样本量

ml

3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

样本量

ml

医务人员

或者法医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通知情形

无法通

知原因

被通知

人姓名

被通知人与

被提取人关系

被通知人

联系方式

通知方式

通知人签名

本表一式叁份,第一份存根,第二份交提取血样单位,第三份随卷。

  (单位名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制作与使用要求

  一、制作要求

  1.登记表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2.登记表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 A4型纸。

  3.登记表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4.采用计算机制作、打印登记表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

  二、填写要求

  l.“查获方式”栏填写“查处酒驾专项行动”“日常执勤执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公民举报、报案或者扭送”“其他执法单位移送”等。

  2.提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使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一2008)。

  附件3

(单位名称)血样提取鉴定工作台帐

血样提取登记表

鉴定聘请书

鉴定意见书编号

备注

编号

制作时间

经办民警

编号

制作时间

经办民警

  填表说明:“归档时间”指法律文书存入案卷和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的时间,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存入案卷和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的时间不同的,应当在“备注”中说明。

声明:规范性文件来自国家机关已公开发布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不作任何保证,使用前应核对原本。

标签:福建 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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