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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裁判裁判要点

律师分享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裁判裁判要点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以下是根据网络检索,近五年骗取贷款罪一审,终审及再审无罪案例,供学习参考。

1、主观方面 

裁判要点一:银行员工违规操作,可能使行为人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骗贷故意。

(2018)粤刑再21号(再审无罪)

原审关于被告人温某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某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XNMZ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某崇联系YH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XNMZ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某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某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某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某崇骗取的贷款。

同类案例:(2018)青01刑终33号(终审无罪)

2“欺骗手段”的认定

裁判要点二:没有对金融机构实施欺骗手段。

(2018)鄂11刑终283号(终审无罪)

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担保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点三:金融机构没有因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

(2020)晋01刑终121号(明知行为人无力还款)(终审无罪)

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同类案例:(2019)豫0821刑初373号(明知倒贷行为)

(2019)吉0204刑初290号(明知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贷款)

(2018)湘11刑终60号(明知贷款申请材料瑕疵)

裁判要点四: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

(2020)冀0825刑初313号(初审无罪)

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虽有利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取得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但该评估报告中所涉及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事前已过经贷款方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从现有证据所证实涉案该笔1300万元贷款的办理过程中,贷款方亦未因此份评估报告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造成错误判断,且贷款银行出具说明称被告人单位涉案这笔贷款已在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有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的行为也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同类案例:(2019)鲁0591刑初68号、(2020)晋0181刑初83号

3“重大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五:贷款未到期或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归还,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2023)新刑再1号(再审无罪)

原审上诉单位某某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某、赵某、彭某、李某、贺某等人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点六:行为人已经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2020)青0104刑初114号(初审无罪)

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孙某、李某某、杨某某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8)赣0731刑初130号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自2012年开始至案发时止从正康公司购买饲料,每年饲料货款约为4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原料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真实的历史交易背景。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江西银行对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核实和评估,被告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不动产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正康公司不收汇票只收现金,在经正康公司背书贴现后,被告人虽将贴现款转给他人,但在此后不久,也向正康公司支付了《原料购销合同》中购买饲料的合同标的款28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同类案例:(2020)晋0181刑初83号、(2018)鄂0202刑初222号、(2019)辽0504刑再2号、(2018)冀0127刑初23号(“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七:虽然多次骗贷,但按期还本付息且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

(2018)粤刑再21号(再审无罪)

温某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裁判要点八: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020)豫08刑终140号(终审无罪)

经审理查明,张某琛提供虚假担保涉及的1500万元贷款系以MW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的贷款展期。该1500万贷款系刘某刚(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安排刘某强、程某某等人,使用虚假的财物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的担保等贷款资料,以MW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贷款1500万元,2016年4月8日贷款到期。到期时MW公司及担保公司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刘某刚(已判决)、张炳(已判决)在贷款不能归还的前提下,以MW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展期。展期与贷款的性质不同,展期是延长贷款的使用期限并延期归还银行,张某琛是在该笔贷款申请展期时,作为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的指使下,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担保,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张某琛在展期时以W县JS农业公司提供担保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琛为1500万贷款展期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要点九: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2020)赣11刑终439号(终审无罪)

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其他

裁判要点十:单位犯罪中,一般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18)湘0923刑初302号(初审无罪)

本院认为,在抵押担保足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并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金融机构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告单位在工行大通湖支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大通湖某某公司,主要从事大通湖某某公司上市计划以及公司融资工作。尽管伪造了部分购销合同,也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与安排,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合意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而是被动的实施被告人陈某某安排的工作,从中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一定犯罪行为是受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派或安排,其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同类案例:(2018)冀0306刑初70号

裁判要点十一:同案同判。

(2019)辽0504刑再2号(再审无罪)

虽然被告人王某某、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案应当同判,因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另案被告王某(起到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判决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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