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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首的认定问题

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首的认定问题 

文/赵正彬律师

一、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

《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自首上述的概念,属于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形有如下几种: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后交代自己罪行的。

7、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8、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

二、在监察机关调查留置期间交代问题的自首认定问题

对于被调查人员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自首问题,在监察法没有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大多人员,在法院被认定为自首。监察法出台后,并没有对于被调查人员在留置期间关于自首规定和说明,只是规定了自动投案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调查人员做出是否为自首的认定,

1、到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以上第一项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员,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只是规定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属于向有关部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

监察法对于被调查人规定留置的有两个条款:第一是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第二是41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通过以上规定,第41条规定,可以看出来,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等过程,笔者认为,如果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询问、讯问期间如实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因为《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规定,笔者认为,被调查人员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只是对调查人员一般采取讯问、询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监察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查处人在调查期间,除了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与监察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如系同种罪行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该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以上是笔者根据《监察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规定的理解,希望更多的专家和学者提供更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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