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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收受干股司法解释适用与认定_受贿罪律师咨询

受贿罪收受干股司法解释适用与认定_受贿罪律师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明确了干股受贿案件行为性质认定与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与原则。有必要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就干股受贿案件疑难问题的实践把握进行细化分析。 

(一)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 

司法实践对于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存在一定混乱。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对股份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权。

1、 有观点指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

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

2、 更有观点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分析干股概念:干股分为管理干股与技术干股,是股东无须投入资金而获得的股份,作为获得股份的对价,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支持,该部分股份对应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意见》第2条将干股的概念界定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明确了干股的基础性特征—未实际出资。但《意见》并未指出干股是否具有与一般股份相同的登记程序、是否具有转让限制等其他重要特征。 

4、 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对应、可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基本沿袭国外经验模式,干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关键技术,拥有相应股本分红权,经过约定年限后,获取全部股权,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继承。其次,干股并非凭空产生或公司对当事人随意许诺。诚然,对于获赠人而言,取得干股没有支付对价,但该项干股仍然是有资金对应与依托的,由公司负责支出股金。干股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取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再次,实践中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企业“干股”,但这些企业并不是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股份,“干股”就是受贿的借口。部分企业虽然是公司形式的市场主体,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其实本身没有股份载体,只是贿赂双方约定的年底分红,同样属于收受财物的托辞。此类“干股”既没有《意见》所指干股的表面形式,也不具备干股的本质特征。 

 (二)干股转让的理解 

1、按照干股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转让行为分为两种——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产权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股份转让权利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贿赂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能由转让登记来决定。即使收受干股没有经过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一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这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把握刑事法律认定与商事法律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成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三)股份价值的计算 

1、《意见》将计算股份价值的时间点确定为“转让行为时”。故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是反贪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应当集中搜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变动的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贿赂双方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时间的供述等证据。 

《意见》第2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性质确定干股价值。

(1)、有限责任公司是闭合性公司,属于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市场经营实体。有限公司的设立须经投资者合意确定投资比例从而形成股本总额。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证明是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其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将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

(2)、《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负责包括股权在内的各类财产交易的市场管理与协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能够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

(3)、收受上市公司在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能够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变现,应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 

(四)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 

1、《意见》第2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其进行语义解释可知,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此笔干股价值便不再予以认定,若根据贿赂双方约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仅以红利数额计入受贿数额。但笔者认为,《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红利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绝对排除将未实际转让的股份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数额。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权达到几千万股,却基于时间原因或者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下,同时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按照静止性的语义解释分析《意见》,此类受贿案件无法定罪处罚,显然未予考虑受贿未遂理论,忽略了目的解释的运用,也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加大受贿犯罪处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相悖。 

干股受贿未遂应当具有区别于其它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干股受贿故意是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干股,行为目的直接指向控制干股产权。应以是否实际上取得、控制、占有干股为标准进行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已通过股权受让或实际控制干股的,受贿既遂;干股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受贿未遂。

其次,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收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情况下,受贿既遂的危害重于受贿未遂,通常由既遂数额吸收未遂数额。但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可能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收未遂,难以达到刑罚目的。

应当考虑以下认定方式:

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大于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未达到5千元以上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即干股股份价值定罪处罚。

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处法定刑档次的高低,在正确区分孰轻孰重的基础上,采用重刑数额吸收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处罚。

3、以未遂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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