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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待捕”型自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认定与适用

现场待捕”型自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认定与适用

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自首”情节始终保持较低门槛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关于“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外延不断丰富。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或者其他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处置、控制涉案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一以贯之的流程,间隔时间较短。上述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在实践中并无异议。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或者投资人报警与到达现场处置、控制涉案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间隔时间较长。考虑到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个人和单位进行立案查处,会造成联动效应,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即便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锁定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也往往不会立即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协调各方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并以证人身份传唤涉案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和资金去向,并要求其随传随到。仅当案件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再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集中抓捕,正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01.问题的提出: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在公司、家中或者其他地点将涉案犯罪嫌疑人予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在遭到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能够认定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进而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

02.问题的分析:首先,“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明知他人报警”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知道具体的报警人员,只要其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可以合理推断有人已经报警即可,例如,案发现场有大量目击群众,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确切听到、看到具体人员报警,但可以推断有人已经报案的,也认定符合对他人报案的明知性。《刑事审判参考》第698号、第105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链断裂之后,面对庞大的投资人群体,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可以推知有人已经报警,尤其是当经侦部门已明确介入时,此时应当认定涉案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因此,在本文所讨论情境下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问题中,核心要素在于其是否属于“在现场等待”。

其次,鉴于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机的特殊性,不应以普通案件中的视角审视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现场”。如前所述,不同于其他案件,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从他人报警到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往往间隔时间较长,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因此,即便非法集资案件的行为人有意向以此方式“投案”,也会因为客观上公安机关不予及时抓捕而导致“投案不能”,这也是此类案件在认定“自动投案”范围时的特殊之处。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的“在案发现场等待”,实质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有时间、有机会、有条件逃匿的情形下选择不逃匿,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对立面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该等情形下行为人显然不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或者推知他人已经报警甚至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形下,仍然自行或者按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固定时间前往公司上班,配合办理资金清退事宜,并且在此过程中无隐匿、潜逃、失联等行为,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随时可得控制的状态之下,即使其在较长时间等待时间内,除公司这一狭义上的“现场”之外,还有回家等行为,也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因此否定其属于“在现场等待”。

最后,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司司法机关随时可得控制的状态之下,而不选择逃匿,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充分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其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与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并无二致。因此,认定本文讨论语境下的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

03.我们的结论:“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应当理解为含案发现场在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允许的合理活动范围。只要在上述范围内等待公安机关抓捕,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即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实践中,近年来高发的P2P性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一旦启动追诉程序,定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之间,对于大部分非核心涉案人员,在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下,自首、从犯、退赃是有效降低刑期的“三大法宝”。因此,对于自首情节中至为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自动投案”,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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