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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行贿罪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行贿罪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解释】本条是关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要求公司、企业人员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贿人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如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以推销伪劣产品等。如果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给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3.行贿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犯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对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对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免刑罚的条件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免刑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

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

本款所称“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打击受贿罪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解释】本条是关于什么是行贿罪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行贿罪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也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为之的,则不构成本款所说的行贿罪。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行为应以行贿论处,即应当按照行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被勒索”,是指被索要或者被敲诈勒索。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虽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最后没有获得该不正当利益,包括其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也包括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定义】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

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

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事务工作的人员。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可称为“身份论”,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可称之为“职责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虽不具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因临时委托、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如果有渎职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显然,“职责论”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义,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那些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委托等法定原因实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看管犯人的狱医等人员,只要实际负有国家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的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看,政企分开以后,本身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惩罚犯罪。

三、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行贿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分三个量刑档次:1.对犯一般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根据行贿数额、采用的手段、行贿的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条第二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特别规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本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四、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其他相关】刑法就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了“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但并未给出具体认定标准。《中国纪检监察报》文章认为,刑法指出“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该理解为,这些人可以间接及以特殊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决定施加影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情妇(夫)关系、同学战友关系、老朋友关系、同事上下级关系、老乡关系等。这些关系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交叉存在。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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