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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在贪污犯罪中,如何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呢?今天北京贪污罪辩护律师带你了解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施行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问题。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虽然只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情况,但不能据此得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才能认定为贪污共犯。
《解释》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表述上的简明而已,实际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与贪污罪的主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均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也就是说,行为人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勾结,利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也要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刑事审判参考》第124号 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共同故意时不需要证明共犯之间有积极的共谋行为
对于共同故意的成立,理论上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各共犯都出于故意,二是各被告人的故意之间有联络,即共同犯罪人不但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故意犯罪,而且认识到其在配合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故意犯罪。
因此,认定共同故意时,不需要证明共犯之间有积极的共谋行为。
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曾经商量过要占有该47万余元资产,但二被告人在隐瞒真相的前提下于2000年9月7日缴清国资款,并后来共同积极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足以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施行  法[2003]167号)
二、关于贪污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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