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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斡旋受贿?

什么是斡旋受贿?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受贿方式就是斡旋受贿。

普通受贿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斡旋受贿保护的法益是被斡旋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斡旋人职权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

例如,城管局局长甲(斡旋人)收受丙的财物,通过检察长乙(被斡旋人)为丙办理取保候审。甲无权决定取保候审,因为这是乙的职权。但甲因城管局局长的职务,有职权的便利条件。甲对乙斡旋时,乙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影响。因此,甲出卖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受贿罪,属于斡旋受贿。

关于斡旋受贿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斡旋人与被斡旋人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如果有隶属和制约关系,构成普通型受贿罪。例如,张三给公安局局长李某送去5万元钱,请他在治安案件中为自己开脱。张三收到钱后,让具体办理此案的派出所所长王某免除了对张三的处罚。公安局局长李某和派出所所长王某是隶属关系,因此李某构成普通型受贿,不是斡旋受贿。

2、要求斡旋人与被斡旋人有一定的工作联系。例如,甲是深圳市某区区长,乙是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二人是同学关系。甲收受丙的财物,通过乙为丙违规办理取保候审。甲、乙没有任何工作上的联系,甲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但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甲送给教育局局长乙6万元,请乙敦促国有建筑公司总经理丙及时支付工程款,乙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向丙打招呼,丙照办。乙为甲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如果乙将实情告知丙,分给丙2万元。则乙、丙构成普通型受贿罪的共犯。

斡旋型受贿罪直接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间接便犯的是国家工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在上例中,教育局长乙的行为虽然侵犯了自己职权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但是没有侵犯丙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乙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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