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职务

挪用公款罪认定裁判规则

1. 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3.“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理解。

4.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应两罪并罚。

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号)]实践中,往往有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然后予以变卖,使用所得款项的情况发生,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纯粹的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物行为不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须把行为过程联系起来,整体把握行为的本质,才能准确判定行为的性质。从实质上看,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与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本质上一样,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从实施挪用行为时起,追求的就不是近100吨电解铜的使用价值,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不需要电解铜,其追求的是近100吨电解铜的价值,此时的近100吨电解铜已成为相应价款的载体,直接体现为226万余元公款,最后被告人将电解铜予以变卖,擅自将所得款项用于他人的经营活动,因而对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级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7号)]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一切便利,包括利用本人对下属单位领导、管理关系中的各种便利。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应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能够挪用的所有公款,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依职务直接经管、支配的公款,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者职权便利所涉及的下属单位经管、支配的公款。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直接经管、支配疗养院及滨河贸易公司财产的权力,但是被告人作为白银公司主管疗养院的副经理,在职务上对疗养院具有管理职权,其打电话给疗养院院长,提出“借”款5万元供自己使用,正是利用了主管疗养院的职权。

“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理解[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6号)]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分两种情况对此予以明确: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理解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天开始计算。二是解释规定的“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的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额扣除了已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还了就不定罪。三是正确认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元,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赚了钱后把前面那次还了。这种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要累计计算,因为他是通过赚来的钱还前一次,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应两罪并罚[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85号)]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zhiwu/11926.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