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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3、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要件、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三个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除了符合法定的单位类型和范围之外,还应考察单位是否依法成立和合法存在,实质上是否具备独立人格,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比例大小以及是否为家庭出资不影响其认定。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贿赂的权属或来源并非单位意志的决定因素。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整体、概括地归属于单位之后,单位成员通过财务制度获得分配利益的,所得分配利益的多寡不影响利益归属的认定。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2017)闽08刑终258号]

福建省永定县某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厦建筑公司)

成立于2001年12月,被告人卢某华出资608万元,胡某昌出资10万元,卢某华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1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某某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楼建设公司),股东出资变更为卢某华3008万元、胡耀昌10万元。永定县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卢某华出资80万元,其妻吴某贞出资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贞,卢某华为实际控制人。2002年至2014年间,在经营开发永定县泰华大厦、永定县古镇安置房等工程项目中,为在工程承揽、容积率调整、工程验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卢某华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款项先后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42.99万元。被告人卢某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其家属在审查起诉期间代为退赃200万元。

2、两级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42.99万元,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单位行贿的意见,被告人卢某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其个人意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非经公司决策机构授权或同意,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华在被追诉之前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判决被告人卢某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卢某华身为某厦建筑公司、某某楼建设公司、某泰房地产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行贿,并不影响按照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卢某华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卢某华作为单位负责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予以减轻处罚不当,但其多次向多人行贿,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改判卢某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

3、评析

某厦建筑公司、某某楼建设公司以及某泰房地产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或变更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卢某华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决策人,其行贿行为能代表单位意志;本案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归属于上述公司,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故卢某华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摘自《人民司法》,作者吴兆煜、刘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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