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职务

介绍贿赂罪最新案例(有关贿赂的案例 )

介绍贿赂罪最新案例(有关贿赂的案例  )

 (2020)云0402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20年7月16日本院受理此案,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犯罪事实。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为得到时任红河州副州长、公安局局长许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帮助走私冻品逃避打击,被告人蔡某某在蒙自市许某住所处,将方卿(在逃)委托其的150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许某。

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为自己走私冻品得到许某的关照,在蒙自市许某住所处,将70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许某。

3.2019年1月初,蔡某某将从蒙自农村信用社以36万元人民币竞拍到的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送给许某,供许某使用。

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为走私冻品时得到许某的关照,在蒙自市许某住处,将40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许某,后许某将该4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蔡某某。

  二、介绍贿赂犯罪事实。

2016年6、7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欲将王某(另案处理)两次委托其的合计100万元人民币送给许某,在许某表示拒绝后,蔡某某未将该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王某。

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红河州公安局民警在蒙自滇南大商汇内将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起行贿犯罪事实、介绍贿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提出150万是方某让其送的,其不知道是行贿;车辆确实是许某告诉其,让其把车买回来,如果其要送,不可能送辆旧车给他;40万元他退还了,其不知道怎么定性;王某的100万即使其没有退还王某,但其也积极退缴监委,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蔡某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原则上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性质的认定;2.蔡某某将方卿委托的150万元交给许某,方卿具有明确的行贿意图和行贿对象,即通过向许某送钱从而在走私冻品时得到许某的关照,在此过程中,蔡某某主观上没有与方卿共同向许某进行行贿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行贿罪。蔡某某仅仅是在方卿已和许某沟通好的前提下,代为转交行贿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2笔款项70万元,第4笔款项40万元,蔡某某作为御峰公司的决定者,为了御峰公司的利益,使用御峰公司的财物所实施的行贿,应属于单位行贿;第3笔款项,蔡某某完全是按照许某的要求和安排购买该车辆,蔡某某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更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其不是行贿,而是被索贿,在此过程中,蔡某某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出于多年的交情将车交由许某使用,时间也仅9个月,蔡某某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构成要件,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第5笔款项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3.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良好,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发展需要,建议对蔡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犯罪事实。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为走私冻品时得到时任红河州副州长、公安局局长许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在蒙自市许某住所处,送给许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

2.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为走私冻品时得到许某的关照,在蒙自市许某住所处,送给许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后许某将该4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蔡某某。

  二、介绍贿赂犯罪事实。

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蒙自市许某住所处,将他人委托其的现金人民币150万元送给许某。

2.2016年6、7月份和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欲将王某(另案处理)两次委托其的合计100万元人民币送给许某,在许某表示拒绝后,蔡某某未将该1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王某。

2019年12月19日,红河州公安局民警在蒙自滇南大商汇内将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蒙自滇南大商汇内抓获蔡某某。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方卿到滇南大商汇找其,他从车上抬了一个纸箱给其,让其帮忙转交给许某,方卿走后其打开纸箱看到有15捆人民币,每捆10万,共有150万,其打电话给方卿,方卿讲你不用管,转交给许某就行,第二天,其开车到许某的周转房,把箱子放在电视机旁的地板上,许某问是什么东西,其讲是方卿让其转交的,之后聊了十多分钟其就走了。方卿委托其送钱是因方卿知道其跟许某关系比较熟,另外其与方卿都是福建人,对其比较信任,才委托其送钱给许某;2016年12月底,其在红河州公务员小区许某的家中送给许某人民币70万元;2017年2月的一天,其在红河州公务员小区许某的家中送给许某人民币40万元和几条大重九香烟,过了两天,许某让其到他家把东西拿走了。许某当时是红河州副州长、公安局局长,送钱给许某是为了打通关系,方便走私;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017年1月的一天,王某分别拿了50万元钱让其帮忙送给许某,但两次都被许某拒绝了,钱没有退回给王某,其把其中的50万元自己用了,另外50万元让蔡宗木退给王某,蔡宗木没有退,钱被蔡宗木用于生意上了。王某知道其跟许某关系好,王某想让其帮忙送钱给许某,打点好与许某的关系,以便在做走私生意时得到许某的照顾等事实。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蔡某某讲他的几个货柜车遇到公安机动查缉不敢走请其帮帮忙,过了一个多星期,蔡某某来到其宿舍跟其讲走了7个车,还亏了一大笔,蔡某某走后,看到门口摆着一个纸箱,里面装着150万元人民币;2016年下半年,蔡某某来到其公务员小区宿舍摆了一个纸箱在进门处,蔡某某走后,其打开箱子看见里面装着70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蔡某某到其公务员小区宿舍又摆了一个箱子,感觉约有50万元人民币,蔡某某走了之后,其让蔡志宏把纸箱拿给蔡某某;其当时担任红河州副州长、公安局局长,蔡某某送钱给其是因他走私冻品货柜车被堵,蔡某某请其帮忙,为了感谢其送钱。2017年左右,蔡某某和其走路的过程中跟其讲,王某想认识其,问其是否见见他,其当时就拒绝了,蔡某某没有跟其提过王某要送钱给其,蔡某某送钱给其时也没有提过其中有王某的钱等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陶建辉做边贸生意赚了些钱,希望其通过蔡某某送钱给许某,尽快把许某的关系理顺,到了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陶建辉用一个纸箱装了120万元人民币,一个纸箱装了红河道香烟交给其,让其趁中秋节送出去,打点打点许某,过了几天,其用纸箱装了50万元人民币,另一个纸箱装了些烟酒到蔡某某大商汇办公室,其对蔡某某讲,你和许某关系好,过节了给许某点钱,以后有合适的机会大家约着聚下。蔡某某答应后但一直没有约到许某,到了2016年春节,其又用两个箱子分别装着50万元人民币和一些烟酒在大商汇门口拿给蔡某某,再次向蔡某某提出想和许某见面的事,蔡某某也是满口答应,送钱时其没有和蔡某某讲钱的来源,在一次喝茶过程中,其告诉蔡某某拿给他的钱是陶建辉的,陶建辉在河口做走私生意,希望能够认识许某,得到许某的关照。其不清楚蔡某某是否把钱送给许某,蔡某某也没有提过,蔡某某也没有把财物退还给其,其和许某也没有见过面等事实。

6.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任职决定、关于调整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许某的任职情况及许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有扣押财物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为行贿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为行贿犯罪,根据在案证据,指控罪名不当,应以介绍贿赂罪对被告人蔡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行贿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介绍贿赂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蔡某某没有与方卿共同行贿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指控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4起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蔡某某对许某的行贿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也不能证实其谋取的非法利益用于单位,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暂存于玉溪市红塔区监察委账户的涉案款人民币17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zhiwu/11509.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