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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高法〔2017〕2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20万元、10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70万元、35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第97、98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20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刑五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省政法委、省人大法工委、内司委、省政协社法委;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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