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危险驾驶罪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食品监管渎职罪详细内容请查询法律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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