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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9年10月12日13:52 宁夏公安厅网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检会〔2019〕5 号

  各市、县(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五市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适用,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宁夏国家安全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宁夏国家安全厅。

  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国家安全厅

  2019年8月27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惩罚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宁夏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第三条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现为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认罪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认定"认罚"应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来考量。表面上"认罚",暗中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退赃、不赔偿,无真诚悔罪态度,不能认定为"认罚"。

  "从宽"应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是指依法从宽、一般应当从宽、适度从宽,但不是一律从宽。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处理。实体从宽是指依据事实、法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决定。程序从简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等。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与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对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注意量刑的平衡,防止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六条 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对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价值作用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始终认罪优于时供时翻。

  监察调查或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大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大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的,以最后认罪的阶段确定从宽幅度。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从宽幅度可以适当放大。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

  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收集审查犯罪证据的同时,应当收集并核实证明认罪认罚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据,查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防止代人顶罪、冒名顶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案件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或经查案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第八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有效衔接,提高办案质效,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无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办案机关不得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慎重适用并严格把握:

  (一)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案件,认罪价值不大,从宽处理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慎重适用、严格把握的犯罪。

  第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在基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第十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

  第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一般应当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继续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得同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十九条 提起公诉前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尚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的;

  (二)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指定辩护人应当按照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参加法律帮助活动、诉讼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律师应当向办案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帮助)公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反馈意见作为对法律援助(帮助)工作质量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包括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管理、指派、补贴发放等工作。

  值班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机构值班补贴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范围,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四章   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或者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对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侦查阶段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并转交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核查其违法犯罪记录,调查其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生事故的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四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的印章。

  第七章 监察调查阶段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全面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调查人或者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对被调查人可能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核实被调查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时居住地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情况,在调查卷宗正卷封皮明显处标注"认罪认罚"。

  第八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应特别查明起诉意见书是否列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时居住地、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等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是否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积极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后附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四)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六)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和解等具体法律规定,必要时积极协调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存在微小瑕疵的,办案检察官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内完成补充取证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第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标准相对成熟的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宽。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减让20%提出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主刑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管制、缓刑的,如果侦查机关未启动审前调查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可以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但将失去相应幅度的从轻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重新制作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具结书。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经审查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不得随意延长办案期限。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提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并通报公安机关,说明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等进行监督。

  第九章 审判阶段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

  (六)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第五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多案集中开庭,集中核实被告人身份,分别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也可以采取个案分别开庭和宣判的方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远程视频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六十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被告人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可以转换审理程序,但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但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审查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条件的,不得随意变更程序。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提请分管院长审批,并通报人民检察院,说明变更程序理由。

  第六十四条 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已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帮助;

  (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五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沟通,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按照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从宽、从宽幅度应当与第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表述。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和要求,依法从简制作相关文书。

  第十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报告以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等。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宁夏国家安全厅负责共同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认罪认罚案件文书样式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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