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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立案追诉标准】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2款)

一、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法释〔2015〕22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的表述,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2007年10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修正后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名确认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再一次作出修订,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取消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客体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生产、作业安全。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

2.客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一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是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2)因生产、作业行为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者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就行业来说,生产、作业包括制造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包括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所谓“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订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仅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第1款、第135条、第135条之一、第136条、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承揽工程的人员以及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等。本罪为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是过失犯罪,表现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构成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令他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行为人知道存在重大事故的隐患,仍然不对相关事故因素进行排除,仍然组织他人冒险进行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注意:其一,行为人应当存在强令行为,且极强令行为所引发的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二,行为人如果明知道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不排除且组织他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在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需要存在强令行为。其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正常的生理和精神状况就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虽然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行为人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时,对于其实施的强令行为以及强迫他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存在明知,而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不排除相关的事故隐患,仍然组织他人进行冒险作业。但是行为人对于最终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却是出于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本罪仍然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疑难指导】

一、两罪主体的理解和认定难点

(一)两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从立法沿革上讲,两罪主体的形成大致经历的三个阶段:

第一段为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施行前。这一段时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并不明确,与本罪相关的犯罪主体界定主要依据当时国家制定的政策。其中,对于主体的界定主要是限于企业及企业中领导干部和职工。可见,该段时期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对被告人要求具有企业工作人员特殊身份。

第二阶段为1979年《刑法》施行后,《刑法修正案(六)》之前。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114条中明确规定本罪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本罪由第114条的规定调整至第134条,但该罪的主体仍然为相关企业或单位的职工,只是这一阶段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之后分立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合并规定。

第三阶段为《刑法修正案(六)》至今。《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进行了重新规定,删除了工厂、矿山、企业等部门、单位职工的限定。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该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规定:《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该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从司法解释可以得知本罪犯罪主体为符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年龄要求的自然人。

总的来讲,经过几次修订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最终实现了特殊主体向一般主体的转变。

(二)关于两罪主体性质的不同观点

学界对于两罪的犯罪主体的性质有三种观点:

1.特殊主体说。该观点认为两罪的特点决定了其主体必然是特殊主体。本罪通常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发生的地点导致了行为人必然不是所有人,而是特定的某一类人。此观点认为这类人主要包括直接进行生产、研究、工作的相关工作者,领导或者监管上述人员的领导者。一般情况下,与“生产、作业”不产生交集的后勤、行政人员,不可能是本罪的主体。

2.一般主体说。该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将两罪的主体从原来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扩充到所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从事作业的人员。同时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即将对重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户,建筑分、转包的包工头以及没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从业人员都囊括在内。根据文义解释和学理解释,本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此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仅仅是对本罪客观方面一种表现的事实陈述,并不能将其归纳为对主体身份的特殊要求。多数学者持该观点。

3.限制一般主体说。该观点认为两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一般主体都被包括在内。本罪的主体应当满足下述条件:第一,从本罪的性质来看,本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所以本罪的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带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从本罪的属性来看,本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主体进行的活动应当是业务活动同时还应当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国内外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将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所谓一般主体是指法律对构成某些犯罪的主体未作特殊限制的主体。而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之基础上,还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条件才能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那些犯罪的主体。显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两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上述所谓限制一般主体说并不符合刑法理论有关犯罪主体划分的传统,而其理由也并不能证明该罪的主体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身份”。

(三)两罪主体范围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还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规定为本罪主体外,还明确将单位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但实践中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的范围界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是所谓隐名持股人,上述人员通过他人代持生产经营单位股份,自己隐藏在幕后的真实目的,一方面,可以行使对相关单位生产经营、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可以逃避承担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从理论上讲,实际控制人作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实际支配作用的人员,如果其在行使组织、指挥、管理职权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引发安全事故,理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就是放纵真正的犯罪人,亦无法达到从源头上预防事故发生的实际效果。

其次,投资人是指从事投资活动、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享有投资收益的权、责、利的统一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资金的参与者和经营收益的分享者。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此处规定的主要是个人经营企业投资人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型的生产经营实体中,投资人是指享有投资权益、对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享有管理权或决策权的股东。因投资人的行为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人不足,或者投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投资人参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大小不一,特别是通过股市公开交易方式购买上市公司少量股票的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追究其对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作为相关犯罪主体的投资人限定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

(四)单位能否构成该两罪

根据1997年《刑法》及后续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两罪的表述,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也不在该罪的法定犯罪主体范围之内。但是在国民经济生产总值高速发展的今日,因为单位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在一些具体案件中,有些重大事故是因为单位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集体开会商讨或者相关责任人直接下决策,违反了安全管理的办法,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警如,一些矿山负责人,为了榨取剩余价值加长劳动时间,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强迫劳工非法在危险的情况下作业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仅仅追究对自然人科刑,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把单位纳入两罪的主体,对于警醒我国安全生产单位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仅仅对自然人科以刑罚,就不能够对单位处以罚金刑、资格刑。这样对打击单位二次犯罪是不利的,也不容易保护被害者的应有权益。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建议未来的《刑法》在对本罪修订时予以完善。

二、两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分析

(一)对“生产、作业”有关的理解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必须是在实施生产操作的过程中,这是界定是否构成本罪的时空要素。《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本罪的生产、作业过程一般被认为是狭义的,是特定的某一生产、作业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的实施一定存在着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因素,并且是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表现为: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科技人员的设计、试验及化验;指挥工作人员进行操作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对生产、作业的特定场所限制,因此对本罪的操作行为就应该作广义的理解。“生产”是指人们利用劳动工具创造财富的过程,“作业”的范围相对宽泛,是指完成创造性活动中某一环节若干动作的联合,是一种具体的劳动形态,作业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有形物,单纯的服务过程也包括在作业的范围。①

首先,本罪中的生产、作业应当是指具有商品经济性质的活动,虽然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进行的自给自足的生产、作业不能构成该罪,但是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实施生产操作的过程也应当存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条件和因素,因为本罪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如果操作行为本身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那么就没有危险性,不会构成犯罪。如律所提供法律服务这样的服务行业,其场所一般不会成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场合,即虽然过失行为与生产经营有密切联系,但过失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就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只能以其他过失罪定罪处罚。生产、作业活动是否威胁到公共安全并不是绝对的,要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判定,如电影院、网吧、商场,这些看似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场所,如果因为违反规定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电影院踩踏、网吧失火或者商场货架倒塌这样的情形,那么就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应该构成本罪。

总之,只要行为过程中存在威胁公共安全的客观因素,就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的危险性质,应该属于本罪所规定的生产、作业。只要实施了违反有关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达到了本罪所要求的结果标准,那么不论操作行为是否发生在单位生产经营性活动中,都以本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界定是否属于本罪的生产操作过程时,要注意时空上的限定。首先,要明确并不是指特定场所,不能认为特定场所之外就不再是本罪包含的生产过程,因为很多生产、作业都不限于特定的范围内,而是一个过程或者无法拟定的空间,如对于交通运输业来说,其运输乘客或货物的过程就是该行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其次,并不是所有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违反了相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的规定而导

致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都构成本罪,这就涉及判定违法行为是否为本罪的关键要素,即违法操作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和工作人员正常的生产操作活动联系密切,如果是与本职工作完全没有因果联系的原因引起的,那么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如工人在工作时偷懒,闲坐一旁抽烟,导致可燃物起火,造成火灾,就不能定为本罪,而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因为该行为性质和目的都与本职工作没有关联。但如果某一行为的操作过程本就存在极高的危险性,该行业或单位对相关直接操作人员规定了比一般生产作业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需要对生产操作行为之外的有关行为也作出特别规定,虽然不是工作要求的行为,在外人看来与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但在该特殊行业中仍被认为是工作中必须注意的一部分。例如,煤矿开采过程中在矿井下作业,井下工作人员由于抽烟而导致严重损害结果,那么应当被认定为本罪。再者,对于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休息过程中,因为违反相关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

情形,对此,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是,只要与生产工作本身有关系,在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后,就应该构成本罪。相反,如果与本职生产工作没有任何联系,则即使违反相关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应定为本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什么期间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重点,是否在休息或者停业期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行为的发生是否与本身的生产操作密切相关。若行为与生产经营操作本身密切相关,那么即便不属于操作活动本身,也可能构成本罪;若行为与经营活动毫无联系,那么,即便是产生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也不能构成本罪。当然,判断一行为是否与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联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行为发生地点、行为所属性质、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等实际情况才能得出结论。

(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是与安全管理相关的。目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并没有就安全管理规定限定具体或者相对具体的范围,对安全管理规定的界定范围为“相关”,可以得知只要是与安全管理规定相关的一切规定均可。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意见》),其中有:“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规定。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上,该意见采用效力等级评价。首先是法律法规,其次是规章制度,最后是惯例规程等。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内容应子认定为违反的情形,而对于规章制度则是“参照”,如果是惯例规程只是“必要时”,即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等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而且被告人确实应当追究刑责才适用。

规定的范围从层级上而言,可能是国家级层面,也可能是地方层面;从内容上而言,可能是法律法规,也可能是单位制度;从体制上而言,可能是官方,也可能是约定。结合该意见规定来看,只要是与安全生产、作业的成文或不成文规定、习惯均可。

从行为的表现上而言,可能违反的是禁止性规定,禁止某种行为而表现了该行为;也可能违反的是限制性规定,限制某种行为而表现了该行为;亦有可能违反了应尽行为义务,应尽到某种责任而未尽到。

目前,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违反的是与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度规定,没有具体的情形或范畴。就安全管理规定而言,一定程度上可以是生产、作业制度的一部分,存在安全管理规定涵盖在生产、作业制度规定之内的可能,安全管理规定的范畴小于生产、作业制度规定

(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之前表述为“强令工人”,修改后表述为“强令他人”,仅一字之差,但却反映出被强令的对象范围扩大了,使得一般工人强迫其他工人及强令非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争议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所谓“强令”是指强行命令,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利用自己的身份迫使被强令者服从自己的命令,这种身份多来源于强令者所拥有的职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对任何人都适用的采用暴力或威胁强行要求、强令者与被强令者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利用职权威胁、由于其他因素而形成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强令”应从其产生的作用上进行理解,即强令所达到的程度,是否使被强迫的人必须违背自己意志而进行生产操作的心理强度,如果达到使被迫者不得不服从的程度就构成本罪所规定的“强令”,比如被强令者如果拒绝服从,就失去晋升机会、工资减少、拖延支付,甚至被辞退等威胁,因此必须服从,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强令行为所要求的强行程度有所减弱,对强行方式都有所放宽,不仅积极行为可被视为强令行为,默许也能成为本罪的强令行为,由此强化了对操作过程中指挥者责任追究的严厉程度。

从主观上来看,被强令者须明知其行为是违背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和监督管理制度的,如果只是一味听从命令,那么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有可责性。如果被强令者有一定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却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尽到预见的义务,或者即使预见到了却因为盲目自信不会发生严重损害后果而继续实施命令,那么对结果的发生就存在过失,就须负相应的责任。当然,此处也应当考虑被强令者的自由意志空间,即如果违反命令将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且已迫近,那么留给被强令者的自由意志空间就十分有限,法律不能期望任何人都不畏强权,作出法律上期望的选择而放弃自己的利益,所以对于行为人在没有意志自由进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下不能对其过于苛责。而如果其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空间,那么他有可能选择避免对自己的不利,也可以选择避免危险的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追究其责任就无可厚非。最后,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罪,只有执行了命令,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引起严重损害结果,才可以对被强令者以本罪处罚。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既有强令者的责任也有被强令者的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责任,要根据强令者的强令行为和被强令者的主观认识来认定。第一种情况是指挥人员有言语上或行为上的威胁,且达到了令被强令者不能拒绝的程度,而被强令者对被强令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这一内容也是明确认识到的。在此种情况下,强令者应该负全部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指挥人员无威胁行为,而被强令者也明知该行为是违章冒险作业。在此种情况下,强令者并未对被强令者强加多少行为和要求,被强令者有进行自由选择的意志空间,其并不必须要按照强令者的要求进行作业,是否进行操作完全由被强令者自己选择,虽然也并不像没有受到任何威胁的人一样没有任何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所产生的损害,被强令者可以用其他途径予以规避。此时被强令者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指挥人员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性的行为,而被指挥人不知该情况是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在该种情况下指挥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和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被指挥者也没有义务,也因为基于对指挥者的信赖,就没有审核查证对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所以被强令者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冒险组织作业”的理解和认定

冒险组织作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行为方式,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安全生产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据此,本条中规定的“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确定;“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事故隐患的存在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存在鲁莽、轻率心态;“不排除”是指对重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险;“仍冒险组织作业”是指明知具有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仍然组织冒险作业,如已发现事故苗头却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意见,导致事故发生的,或者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等。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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