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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 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 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 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 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 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 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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