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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概念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装饰的日用化学工业品,如护发素、洗发水、换肤霜、美容霜等日用化妆品,也有染发剂、祛斑霜、脱毛剂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强制性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一般是指_
1、致人毁容,或者严重皮肤损伤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数量大的;
3、虽然没有致人毁容,但受害人数多、受害地域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4、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如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立案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
客观要件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后果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 
(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 
(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司法解释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相关法规
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 、《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22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助材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11条规定:“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指育发化妆品、染发化妆品、烫发化妆品、脱毛化妆品、美乳化妆品、健美化妆品、除臭化妆品、祛斑化妆品、防晒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第31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具备以上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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