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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25]21号)

时间:2025-05-19 10:34阅读:
最新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25]2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新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25]2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25]2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通知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从2025年6月1日在全省法院、检察院实施。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重要作用。《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范、有效实施,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等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强化理解适用。本《实施细则》在201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等八种罪名,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化对原规定中部分罪名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同时增加了关于罚金、缓刑等相关规定,但规范量刑的指导原则、思路方法不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既要深刻把握、准确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基本原则、方法、步骤,促进量刑规范、均衡,也要避免片面、机械理解适用量刑规定,使量刑脱离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培训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培训,切实提升法官、检察官规范开展量刑和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实施细则》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如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章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缓刑的适用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章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的原因、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预备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同一罪名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从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依照法定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量刑起点,其余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起点,未遂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9.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重处罚。

(1)教唆犯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参照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从宽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16.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17.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9.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22.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23.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4.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5.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6.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7.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一)交通肇事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参照前档量刑幅度的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5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

(4)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对醉酒驾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的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二千元。涉及营运机动车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五千元。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15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万元不满1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0万元,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0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万元不满5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万元不满25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千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0万元不满

50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0万元不满250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2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不满10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的;

(5)集资参与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信用卡使用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个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个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个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5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且具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个人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4)单处罚金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故意伤害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对各量刑幅度,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蓄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2)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强奸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次的,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对各量刑幅度,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伤的”)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强奸妇女致其怀孕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利用信息网络诱骗、迷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以录制淫秽视频为要挟,或者将录制的淫秽视频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7)明知妇女怀孕而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8)三人以上轮奸的,根据人数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奸淫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人的;

(2)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人的;

(4)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人的;

(5)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幼女或者强奸未成年人的;

(6)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7)强奸未成年人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九)非法拘禁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各量刑幅度,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非法拘禁超过一人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4)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一次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最新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25]21号)(图1)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抢劫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抢劫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对各量刑幅度,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3)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尚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损害后果较轻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盗窃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1件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本量刑幅度,盗窃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多次盗窃,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盗窃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数额达到3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本量刑幅度,盗窃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本量刑幅度,盗窃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盗窃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1件一级以上文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0%: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未造成丢失或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作犯罪处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单处罚金的,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拒不退赃、赔偿损失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不满8万元,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不满3万元,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不满50万元,且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或者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以上,且具有《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诈骗,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0%: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3)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单处罚金的,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十三)抢夺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抢夺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抢夺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数额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或者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数额每增加1万元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各量刑幅度,因抢夺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抢夺或者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4)单处罚金的,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十四)职务侵占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职务侵占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对各量刑幅度,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恶劣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3万元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0%: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害人对于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单处罚金的,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十六)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千元至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系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国家工作人员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妨害公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达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对各量刑幅度,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较大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不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1千元的,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2千元的,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对各量刑幅度,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致人伤害的,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引起被害人自杀、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在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公共事件等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等为名,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一辆且价值总额不低于上游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2倍的;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掩饰、隐瞒犯罪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以上的。

对各量刑幅度,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具有掩饰、隐瞒机动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文物等两种及以上情形,犯罪数额无法累计计算的;

(3)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性质较重的;

(4)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单处罚金的,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满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2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超过三人每增加一人或者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同时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鸦片每增加6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超过三人每增加一人或者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鸦片每增加40克至6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2克至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第四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大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出售毒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者其他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6)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身患疾病等法律规定的理由未被羁押,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

(7)利用境外网络平台、软件、虚拟货币支付进行交易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0%: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3.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

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毒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3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

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1)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

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毒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3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各量刑幅度,引诱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依法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犯罪的除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

价的除外):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对于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以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适用。

第三编  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印发后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3.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17〕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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