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赵正彬,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体系与司法认定核心
受贿罪的核心在于权钱交易。其认定始终围绕“利用职务便利”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展开。以下从行为模式体系入手,解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一、 基础构成:典型受贿(刑法第385条第1款)
这是受贿罪最根本、最常见的形式。其行为结构可分解为:
1.行为内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定义: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认定关键:职权与请托事项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自身职权,也包括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
2.行为方式:索取或非法收受
索取:主动要求对方给予财物。此为从重情节,且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非法收受:被动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此种情形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3.对价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内涵扩张:司法实践中,此要件已从“实际谋取”扩展到包括“承诺、实施、实现”等多个阶段。
实际谋取:已通过职务行为使请托人利益得到实现。
承诺谋取: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视为承诺,无论事后是否实际行动。
意图谋取: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足以推定其存在将来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意图(尤其针对“感情投资”情形)。
利益性质: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成立,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加重处罚情节。
4.犯罪对象:财物
范围:包括货币、实物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如干股、股权、债务免除、房屋装修、会员服务、旅游费用等,其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对价计算。
二、 衍生形态:特殊受贿行为类型
在典型受贿基础上,衍生出多种特殊行为模式,其认定规则各有侧重。
1.经济型受贿(刑法第385条第2款)
行为场景:发生于经济往来中。
行为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归个人所有。
认定要点: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打击重点是经济领域的违规获利行为。
2.斡旋型受贿(间接受贿,刑法第388条)
行为结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索取或收受财物。
认定核心:
行为间接性:不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因职权地位形成的横向或纵向影响关系。
利益特定性: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此罪。此乃与直接受贿的关键区别。
3.交易型受贿
行为表现:以表面合法的市场交易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实质,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 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4.干股型受贿
行为表现:未出资而获得公司股份(干股)。
数额认定:
股份已转让登记:按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的价值计算。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三、 时空变异:受贿与履职时间的分离
1.事后受贿
行为表现: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认定关键:是否存在事先约定(明示或暗示)。有约定,则视为受贿行为的整体延续,以受贿论处;无约定,一般难以构成本罪。
四、 模糊地带:罪与非罪的界限
1.“感情投资”与贿赂的区分
区分标准:核心在于是否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司法演进:过去无具体请托事项的长期“感情投资”难以入罪。现今,根据司法解释,多次收受下属、管理对象财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辩护时需重点围绕“无具体请托”和“正常礼尚往来”展开。
2.赌博、委托理财等隐蔽方式
认定原则:穿透表面看实质。需通过证据证明双方有行受贿的通谋,所谓的赌博输赢、投资收益仅是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
五、 共同犯罪
主体范围: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
常见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或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事先通谋,代收财物或协助完成权钱交易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总结与辩护要点:
在办理受贿案件时,应围绕上述行为模式进行针对性分析。辩护策略可集中于:主体身份是否符合、是否实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对价性、“为他人谋利”要件是否满足(尤其是斡旋受贿中的“不正当利益”)、财物价值计算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事先约定(针对事后受贿)等核心环节,逐一审查证据,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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