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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向某某受贿罪刑事终审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川33刑终21号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1)川33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听取检察员及辩护人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甘孜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局长、四川省甘孜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其任职单位有苗木采购等业务往来的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37万元、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56.3431万元。

1.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以借为名,非法收受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5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

3.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答谢费现金90万元。

4.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以借为名,非法收受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2万元。

5.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四川省甘孜县监察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5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56.3431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9.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收缴机关四川省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向某某尚未退缴的受贿款177.0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川AK4C**)、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四川省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及辩解称:1.上诉人具有初犯、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轻的酌定从轻情节;2.上诉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一审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评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桑朱拉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均系向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2.向某某无前科,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3.向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其主观恶性较轻。综上,请求对向某某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亲属在二审中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款13万元,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向某某成立受贿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共计退缴违法所得72.98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某某亲属向本院提交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拟证实向某某哥哥向宁波代向某某向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结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查实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具有初犯、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轻的酌定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向某某自2017年担任四川省甘孜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局长、2019年担任四川省甘孜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期间,行贿人通过竞争性谈判及公开招投标多次取得甘孜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甘孜县林业和草原局的项目工程,并多次以答谢费为由给向某某行贿,行贿人希望在项目的取得上得到照顾的意图明显。向某某在明知行贿人意图的情况下,依旧收受行贿人“答谢费”现金230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上述财物共计256.3431万元,数额巨大,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对向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及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采取留置措施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向某某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向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万元及帕萨特轿车一辆,折合人民币共计26万余元的事实。向某某经甘孜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23日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主动投案条件,一审法院对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26万余元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3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在一审已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向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6.343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量刑适当。鉴于向某某亲属在二审中代上诉人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56.34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向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向某某亲属在二审中代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7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川AK4C**)、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四川省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7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9.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收缴机关四川省甘孜县监察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向某某尚未退缴的受贿款177.0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2.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对向某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64.0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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