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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沈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苏0804刑初91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传惠、检察官助理朱羽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办事员、执法大队九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城建管理科科长、市容管理科科长等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朱某、唐某、张某、杜某、蒋某、孙某、徐某某在渣土处置费收取、渣土运输执法以及广告牌拆除工程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现金450000元、超市购物卡八张,总计折合人民币45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未表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受贿数额较低,且沈某某工作单位制度漏洞也是沈某某犯罪的原因之一;2、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沈某某还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办事员、执法大队九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城建管理科科长、市容管理科科长等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朱某、唐某、张某、杜某、蒋某、孙某、徐某某在渣土处置费收取、渣土运输执法以及广告牌拆除工程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超市购物卡八张,总计45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杜某承接或参与的新城悦隽一期土方工程少缴渣土处置费提供关照,并先后两次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120000元。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其所居住的楼下,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奥体中心附近拆迁工地,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100000元。在杜某被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被告人沈某某为逃避调查,将100000元退给杜某的合伙人孙维彬,制造还款假象。

(二)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内勤及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分别为朱某承接或参与的金地花园土方工程、上海国际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承德公馆三期土方工程、中业慧谷土方工程、上海国际花园三期土方工程在图纸报送及少缴渣土处置费方面提供关照,先后五次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折合112000元。

1、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金地花园小区附近收受朱某通过王某所送的2000元时代超市购物卡。

2、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南侧盐河边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3、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南侧盐河边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4、2018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其居住的楼下停车位上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5、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其居住的楼下停车位上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三)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分别为唐某承接或参与的幸福城三期土方工程、幸福城五期土方工程、新城悦隽二期土方工程少缴纳渣土处置费提供关照,先后三次收受唐某所送的现金60000元。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北门接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银河湾花园小区北门接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银河湾花园小区北门接受唐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四)2017年6月左右至2018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接受张某的委托,分别为张某承建的城上城土方工程、京淮院子土方工程少缴渣土处置费提供关照,并分别两次收受张某所送的6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及现金60000元。

1、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银河湾花园小区东门口收受张某所送的6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期间,接受张某委托,承诺为其在京淮院子土方工程少缴渣土处置费提供关照,并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60000元。

(五)2018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蒋某在偷运人武部拆迁地块建筑垃圾以及平时渣土运输执法处罚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其居住的楼下收受蒋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六)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孙某承接的淮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土方工程少缴渣土处置费以及渣土运输执法方面提供关照,并先后两次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80000元。

1、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其居住的楼下收受孙某所送现金60000元。

2、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银河湾花园小区其居住的楼下附近停车位上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七)2020年9月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市容管理科科长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徐某某在双和农贸市场周边广告牌拆除工程现场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在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小区西侧停车场收受徐某某通过汪业龙所送的现金10000元。

案发后,因行贿人杜某被监察机关留置,杜某交代了其向被告人沈某某行贿十余万元,被告人沈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该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在行贿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沈某某为逃避处罚,将收受杜某的100000元退给杜某合伙人孙维彬,后该100000元被监察机关扣押;监察机关还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扣押赃款10000元;监察机关扣押唐某代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赃款40000元。

另,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淮阴区城管局任免通知、中共淮安市淮阴区委组织部任职批复、淮阴区城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5月通过招考进入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工作,2016年3月14日被任命为淮阴区城管局执法九中队副中队长,2017年9月30日被任命为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挂职),2018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淮阴区城管局市容管理科科长(挂职);还证实城建管理科系城管局内设机构之一,主要职责为负责城区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负责城区建设工地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废土、建筑垃圾处置,清运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车辆散装物品的运输管理及车辆抛洒滴漏的查处工作。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办事员、执法大队九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城建管理科科长、市容管理科科长等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朱某、唐某、张某、杜某、蒋某、孙某、徐某某在渣土处置费收取、渣土运输执法以及广告牌拆除工程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现金450000元、超市购物卡八张,总计折合458000元。

(3)行贿人杜某的证词笔录,证实自己与孙维彬合伙承建淮阴区新城悦隽土方工程,正常向外运输渣土要按照7.5元/立方米缴纳处置费,为了少缴处置费,就找到时任城管局渣土科科长沈某某,沈某某说如果想少缴处置费,要找人改图纸,后来找人把改过的假图纸交给沈某某,为表示感谢,在2017年下半年送给沈某某2万元,2018年上半年送给沈某某10万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4)行贿人朱某的证词笔录,证实在2014年因为自己工地提交图纸不全,沈某某说如果再不提交就告诉领导,因害怕沈某某告知领导,请王某给沈某某送了2000元时代超市购物卡。后来为了工地少缴渣土处置费,分四次送给沈某某现金110000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5)行贿人唐某的证词笔录,证实在沈某某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期间,为了自己承接工地少缴渣土处置费,请沈某某提供关照,分三次送给沈某某现金60000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6)行贿人张某的证词笔录,证实在沈某某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期间,为了自己承接工地少缴渣土处置费,请沈某某提供关照,其中一次送给沈某某大润发超市购物卡6000元,还有一次送给沈某某现金60000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7)行贿人蒋某的证词笔录,证实在沈某某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期间,为了自己承接工地少缴渣土处置费,请沈某某提供关照,送给沈某某现金10000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8)行贿人孙某的证词笔录,证实在沈某某担任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管理科科长期间,为了自己承接工地少缴渣土处置费,请沈某某提供关照,分两次送给沈某某现金80000元,确实少缴了渣土处置费。

(9)行贿人徐某某的证词笔录,证实2020年4月,城管局广告拆除工程招标,徐某某中标,时任城管局市容管理科科长的沈某某是双和农贸市场周边广告拆除工程的负责人,施工中遇到商家不配合的,都是沈某某帮忙协调,在工程结束后,也是沈某某帮忙协调把工程款拨付给徐某某。为了感谢沈某某在邀请招标、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的关照,通过汪业龙送给沈某某现金10000元。

(10)杨某证词笔录,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城建科做内勤,负责接受开发商送的图纸,有些和沈某某熟悉的会直接把图纸给沈某某,杨某收到图纸后和沈某某汇报收图纸的情况。

(11)汪某2证词笔录,证实从2017年10月开始在城建科做内勤,在沈某某担任城建科科长期间,用来核算土方的施工图纸正常收下后,再和沈某某汇报,有时候也会直接送给沈某某。

(12)靖某某证词笔录,靖某某系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部负责人,证实自2014年起公司开始承接淮阴区城管局土方工程外运土方量核算业务,2015年以来,这部分业务一直由我具体负责核算。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科把需要核算外运土方量的土方工程施工图纸收集好,交给我公司来具体核算。城管局提供的图纸有真有假,2015年左右,我主要和沈某某联系,他当时是城管局城建科内勤,2017年上半年,沈某某当上城建科科长后,我又继续和他联系;2018年下半年,沈某某不当淮阴区城管局城建科科长,我就和张玉喜联系。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期间,沈某某多次跟我联系,让我按照他们提供的假的施工图纸核算土方工程外运土方量。如果我拒绝沈某某的要求,害怕被公司领导批评没搞好跟区城管局的关系,进而影响我们公司承接业务。就按照城管局提供的假图纸核算土方量。

(13)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和朱某合伙做金地花园土方工程,2014年4月左右一天,受朱某指派将2千元超市购物卡和图纸在金地花园工地西门口送给沈某某。

(14)王某1、邵某某证言,证实和朱某承接了英祥承德公馆3期和4期的土方工程。

(15)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小区外运土方工程量估算表,证实英祥承德公馆、城上城、京淮院子、幸福城、第五人民医院等工程实际外运土方量大于广达公司核算的土方量。

(16)搜查、扣押等笔录,对沈某某家进行搜查,搜到现金1万元,并予以扣押;扣押孙维彬退赃10万元,扣押唐某代为退出的4万元。证实沈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1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淮阴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对杜某进行留置,杜某在留置期间交代了请托沈某某谋取利益并送给沈某某10余万元。2020年11月26日,沈某某被实施留置措施,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杜某12万元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具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的犯罪与其所在单位制度存在漏洞存在一定关系,且沈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低并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沈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监管制度是否健全并非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沈某某受贿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至今还未退出大多数违法所得,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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