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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辜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川33刑终24号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川33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辜某某,听取检察人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辜某某利用担任泸定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稻城亚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丁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车辆采购、保险购买、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29万元(个人收受549万元),其中与他人共同收受53.29万元(个人收受37万元),具体事实主要为: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仿古街项目中,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童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2006年春节和2007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柏秧小区项目中,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康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辜某某在泸定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中,分两次收受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辜某某在哆咪集成房屋建设和卫生间采购两个项目中,收受普帝龙集成房屋营销(重庆)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刘某某现金2万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亚丁公司在四川金诺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恒通公司)购买宇通牌客车共计96辆,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在购买业务上给予的帮助,金诺恒通公司销售经理陈某以现金回扣返点方式分三次共计送给辜某某现金142万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亚丁公司累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甘孜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共计1100万余元。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在保险购买业务上给予的帮助,中国人保甘孜分公司销售经理范某以现金回扣返点方式分四次送给辜某某共计60万元;2015年年底,被告人辜某某在亚丁公司非遗主题社区和演艺中心两个项目土石方工程上为砂石供应商辜某提供帮助,收受辜某所送现金100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辜某某在亚丁公司非遗主题社区项目工程中,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所送200万元;为感谢时任亚丁公司总经理辜某某及行政部经理李某某在汽车轮胎、配件等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四川汇通轮胎有限公司经理聂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成都向李某某转款25.304万元;成都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在成都向李某某转款27.046万元;盛兴汽配商行安排邝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成都向李某某转款0.94万元。共计53.29万元。李某某收到上述转款后,多次以现金方式交给辜某某共计37万元。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辜某某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四川省交通厅谈话室谈话,后被带至四川省眉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中心接受调查,于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某收取回扣或受贿的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且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庚即对其询问时,其并未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故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及其家属将违法所得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和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4.704万元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辜某某的违法所得90.568万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上诉称:1.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特殊自首;2.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在主刑和附加刑方面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辜某某2020年8月23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其接受谈话时,并未如实交代违纪违法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辜某某关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在其上诉前不能成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二审期间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已主动退还全部剩余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辜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所提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辜某某在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其接受谈话时,并未如实交代违纪违法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之规定。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系坦白,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共同所提已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辜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退还大部分违法所得,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辜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4.704万元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辜某某的违法所得90.568万元上交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5.29万元由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及四川省德格县监察委员会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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