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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6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6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郑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丁子舟、检察官助理谢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郑单独或伙同王某1、彭某于2014年至2018年间,利用郑担任北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副总队长、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以下均简称市国土执法总队)副总队长,彭某担任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郑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1、王某2、李某1、单某等14人在避免违法建设被拆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单独或通过王某1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2万余元,其中郑实得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2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王某1、彭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判处郑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部分赃款已退还,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郑单独或伙同王某1、彭某等人,利用其担任市国土执法总队副总队长、彭某担任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董某等人在违法建筑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避免违法建筑被拆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宋某避免违法建筑被拆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王某1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2.8185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郑实得款物472.818502万元。案发前,郑退还25万元。被告人郑于201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扣押赃款107.1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主体身份的证据

1.市国土执法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市国土执法总队的机构性质和职责范围。

2.市国土执法总队出具的说明、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郑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3.被告人郑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二)收受张某122万元的证据

1.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左右,我在昌平区西山口村违规建的房子和养鱼池被卫片拍到,董某介绍我认识了王某1,通过王某1协调,我的违建没有拆除。为表示感谢,我送给王某110万元。2015年9月,我在西山口村违规盖了厂房,为让王某1帮我解决这事,我送给王某115万元。不久,王某1说这事他一个人解决不了,我又给王某15万元。后来,我想在养牛场这块地上再建点办公用房,又送给王某15万元。我还趁年节的时候给过郑几次红包。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左右,张某1在昌平西山口村违规建设的养鱼池和房屋被卫片发现,他找我帮忙把房屋保留下来,为此给我10万元,我把其中5万元交给郑。2015年初,张某1在昌平区西山口村盖的库房被卫片发现,他找我帮忙,给我15万元,我把其中的7万元给郑。2016年4月,张某1打算继续在他承租的地块内建设房屋,为了能得到我们的关照,给我5万元,我把这5万元转交给郑。

3.证人董某的证言:2015年,张某1建的房子和养鱼池被卫片拍到,我把王某1介绍给张某1,在王某1的协调下,张某1的房子和养鱼池没被拆除。为此,张某1送给王某110万元。2015年,张某1承包地上有一片违章建筑面临拆除,张某1和我一起去通州给王某1送了15万元。2016年7月,张某1想建房子,找王某1帮忙,我和他去通州送给王某15万元。

4.证人孟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执法监察队队长)的证言:2015年,张某1违规建设楼房和鱼塘,王某1多次找我打招呼,让按历史违法处理,没有直接拆除。2016年,张某1违规建设的房屋被国土部年度卫片发现,王某1让我们走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暂时没被拆除。2015年,张某1违规建设库房,王某1让我们走行政处罚程序,也没有强制拆除。

5.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张某1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6.被告人郑对通过王某1收受张某117万元,及收受张某15万元红包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收受董某12万元的证据

1.证人董某的证言:2017年,我公司建了几排活动房屋被卫片拍到,找王某1帮忙协调,给他8万元。我还给过郑年节红包等钱款共计8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8年3月,董某因他的润德旅游接待项目在清理整治浅山区项目专项行动范围内,找我帮忙,并送给我8万元,我将4万元转交郑。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董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收受蒋某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蒋某的证言:2015年8月,我公司因违法占地被通报,请王某1和郑协调,送给王某1和郑每人10万元。2018年三四月,为感谢王某1和郑在浅山区建设项目清理整治过程中对我的关照,我给王某1和郑每人10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夏天,因酒店非法占地被曝光,蒋某请我和郑帮忙协调,给我和郑每人10万元。2017年8月,蒋某因其酒店在浅山区清理整治范围内,找我和郑帮忙,送给我们每人10万元。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蒋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收受孔某3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孔某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大兴国土分局要拆除我南郊农场的厂房,我找王某1帮忙,并给他65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六七月,孔某在大兴区旧宫镇南郊农场违规建设的房屋被土地督察发现,孔某找我帮忙,给我65万元。我找郑协调,并把部分钱款转交给郑。

3.证人苏某(北京市规划和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副局长)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郑说大兴南郊农场有片违法建筑,想让我帮忙不要拆除,我明确表示没法帮忙。

4.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孔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5.被告人郑对通过王某1收受孔某3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收受袁某30万元的证据

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天竺搅拌站硬化路面被国土部卫片拍到,我请王某1帮忙,送给王某110万元。2015年,我在顺义区杨镇的鸽子棚被国土卫片拍到,找王某1帮忙,送给王某120万元。2016年,顺义区李遂镇新华联温泉假日酒店花园因地面硬化被国土卫片拍到,王某1答应找郑帮忙,我分别送给王某1、郑各15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袁某因他顺义区李遂镇天竺搅拌站违规路面硬化被卫片发现,托我帮忙,送给我10万元,我将5万元交给郑。2015年,袁某在顺义区杨镇养鸽子的工棚和违建房屋被卫片发现,找我和郑协调,并送给我20万元,我将10万元交给郑。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袁某在顺义区承建的新华联温泉酒店景观花园被年度卫片发现,找我和郑协调解决,分别送给我和郑各15万元。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袁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收受王某298.818502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平房被国土部门督察发现,我找王某1帮忙,送给王某130万元。2016年底,我在顺义区珠宝屯村建设的仓库被国土卫片发现,为避免被拆除,我找王某1帮忙,王某1让部分拆除后按照整改到位上报,我送给王某1100万元。2018年春节前后,我在顺义区北务镇承建的福莱尔联合温室被国土卫片发现,为避免温室被拆除,我找王某1帮忙,王某1让我送给郑5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王某2因他在珠宝屯村的违建四合院被例行督察发现,找我帮忙,我向郑汇报此事,郑答应协调,王某2将30万元交给我,我将其中20万元交给郑。2016年底,王某2因其在珠宝屯村的违建仓库被卫片发现,找我和郑帮忙,王某2给我100万元,我用其中63.818502万元购买了4根金条,将金条连同10万元转交郑。

3.证人周某的证言,商品销售明细、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周某按王某1要求花63.818502万元购买4根金条。

4.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王某2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5.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收受宋某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宋某的证言:2017年初,涛华源养殖基地的房屋被发现,我找王某1帮忙,送给王某115万元。2018年春节前,我又送给王某110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底至2017年初,宋某的涛华源养殖场内的房屋和鱼池等被卫片发现,宋某找我和郑帮忙,给我15万元,我把其中的10万元给郑。2017年底至2018年初春节前,宋某说要感谢郑,通过我把10万元转交给郑。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宋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收受李某2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初,我的嗨谷汽车公园因非法占地被发现,找平谷区国土分局的费某帮忙,通过费某给王某110万元。2016年底至2017年初,嗨谷汽车公园建的停车场、钢结构房屋被发现,我找王某1帮忙,给他20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底至2016年初,嗨谷汽车公园里建设的赛道和配套设施被卫片发现,李某2通过费某找我帮忙,给我10万元,我把其中的5万元给郑。2016年底至2017年初,李某2在嗨谷汽车公园里建设的停车场地和房屋被卫片发现,李某2找我帮忙,给我20万元,我把其中部分钱款给郑。

3.证人费某的证言:2016年左右,李某2赛车场的车道被拍到,找我帮忙,我跟王某1说了这事,李某2给我送来10万元,我转交给王某1。

4.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李某2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5.被告人郑对通过王某1收受李某2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收受费某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费某的证言:2016年前后,放光村自住楼项目被卫片拍到,张某2给我100万元找人帮忙,我把其中的50万元给王某1。2018年春节前后,王某1退还我50万元。

2.证人王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费某受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书记张某2所托,希望王某1关照该村村民自住楼项目,并交给王某150万元,王某1把其中25万元转交郑。2017年12月底,王某1到平谷区监察委协助调查,担心自己出事,就和郑一起将50万元退还给费某。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平谷区辛庄镇放光村土地违法的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收受刘某21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前安岭铁矿违建被卫片发现,该单位负责人刘某3先后送给我20万元,我送给郑2万元,送给王某14万元。2017年10月,李某3的违建被发现,给我10万元用于协调,我送给王某14万元,送给郑5万元。2018年,商永强的木质别墅被发现,托我帮忙,我分别给王某1、郑2万元和3万元。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下半年,因前安岭铁矿违规建设库房,刘某2请我帮忙协调,送给我和郑部分钱款。2018年5月,刘某2说怀柔一木质别墅被卫片发现,找我帮忙,给我2万元,给郑3万元。

3.证人刘某3、白某的证言证明:刘某3因前安岭铁矿选矿厂内土地违法问题找刘某2帮忙协调,于2017年6月通过白某送给刘某210万元、于2017年8月送给刘某210万元。

4.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因在兴隆庄村建设的“盒子房”涉及违建问题,找刘某2帮忙协调,送给刘某210万元,用于向王某1和郑打点关系。

5.证人商永强的证言:我因在怀柔区桥梓镇东凤山村东建设的违建木质别墅问题找刘某2帮忙协调,送给刘某26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6.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刘某3、李某3、商永强等人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7.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收受李某180万元的证据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9月底,李某1在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违法建设的库房被卫星图片发现,如果进入执法阶段就可能拿不到拆迁补偿款,李某1请我帮忙。后我请郑帮忙协调,郑找到彭某,彭某答应不下发违法建筑的卫星图片。后李某1让其妹夫李政泽将150万元交给我,我将80万元交给郑,郑将50万元交给彭某。

2.证人彭某的证言:2016年九十月,郑说王某1亲戚在通州的房子被卫片拍到,由于这片房子准备拆迁,请托我将图斑晚些下发或不发,我答应了。后郑送给我50万元。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我以高亚男的名义在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承租了一片土地,后建成厂房,被2016年的季度卫片拍到,王某1说可以运作,我送给王某1150万元。

4.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出具的《项目数据交接清单》等书证证明涉案违建被监测的情况。

5.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证明涉案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签署情况。

6.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30日,李某1银行账户取款150万元。

7.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收受单某35万元的证据

1.证人单某的证言:2017年,我在怀柔区违建大棚和足球场被国土卫片拍到,请郑帮忙协调,送给郑15万元。2018年初左右,我为此事又送给郑20万元。

2.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单某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3.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四)收受李某430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6年底,我新建的库房被年度卫片拍到,通过贾小光帮忙联系郑,贾小光让我准备30万元。

2.证人贾某的证言:2016年底,李某4说他的库房被卫片拍到,托我帮忙找郑,郑答应协调,我分两次把李某4给我的30万元送给郑。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李某4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五)收受刘某11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因临时工棚的事找郑帮过忙,为感谢郑,我一共给他送了三次钱,分别是2017年春节前送了50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后送了20万元,2018年春节前后送了30万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通州区三元村自住楼项目配套服务临时工棚被卫片发现,通州执法队对该项目处以行政处罚。

3.国土执法档案等书证证明刘某1所涉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六)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郑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的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107.1255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郑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监察机关在掌握郑所涉受贿犯罪事实后,将其查获归案,郑本人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成立自首;郑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同种罪,亦不成立自首;郑归案后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上述线索并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郑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赃款已部分被追缴,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受贿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零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七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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