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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44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4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人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王某2、刘某1和北京双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在工程承揽、合同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个人和单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3万元。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恒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合同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双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刘某2的请托,为北京双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项目进度、合同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先后三次收受北京双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三)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2的请托,为其推荐的石材企业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在某联办公楼工地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四)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1的请托,为无锡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9月,在某联办公楼工地附近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在某纪检组与被告人李某谈话期间,李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涉案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以往具有良好的社会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退缴全部受贿款,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任某联基建办公室主任和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经手某联新建办公大楼的职务便利,分别为王某1、刘某2、王某2、刘某1、北京双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在工程推荐、货款支付审批、延期协议补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分别收取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代表的公司所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受贿款已全部退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等职务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恒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在工程承揽、合同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09年左右,恒某公司委托刘某2联系某联大楼的地热项目,刘某2通过中央某办公厅原主任李某1认识了李某,我通过刘某2认识的李某。我向李某介绍了恒某公司,李某说向领导汇报。刘某2让我盯着,说能成,给我报酬。后李某说已经向领导推荐了恒某公司,让该公司准备汇报。在汇报会上,有关领导原则确定由恒某公司负责此项目,李某在场。恒某公司通过其他公司给我的佣金到我手里的有230万元左右。

我拿到佣金后分三次给了李某10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我从我妻子的银行账户取的。第一次,大概2011年元旦前后,我取现25万元,放在一个不透明的塑料袋或者手提包里,在李某家边上的马路边给了他。第二次是2012年左右,我收到恒某公司给我的120万元后,我取了42万元现金装进一个双肩包,当晚把双肩包给他了。第三次在恒某公司给我结了80余万元尾款,我联系李某,见面的当天下午我取了38万元现金,在他家西边的马路边将钱给了他。给李某钱,一是因为李某向某联领导推荐了恒某公司,促成了这个项目。二是如果没有李某的帮忙,我前期垫付的钱可能要不回来。李某把握着工程回款的大权,对恒某公司有很大的影响力。三是希望项目顺利开展,还有回款和验收等能顺利进行。

2.证人黄某(王某1之妻)的证言:2013年2月7日,应该是王某1从我名下尾号7869的建设银行卡取现10万元。

3.证人秦某(某原副主任)的证言:李某在施工现场代表某联,一些设计图纸、设备、资金等重大变更,还有工程款拨付,第一关都是基建办走程序,需要李某签字。建议新办公楼采用恒某公司地能(源)热泵系统的请示是基建办起草上报的。

4.证人倪某的证言:我参加过恒某公司向某联时任领导做地源热泵系统项目展示的会议。李某安排我起草了拟采用恒某公司的地能热泵系统的请示,经李某批准,报有关领导同意,确定由该公司承接某联的地源热泵系统。某联付款的流程是基建办起草支付工程款请示,逐级审批,领导批完后,基建办拿批示去财务走拨付工程款。请示一般是我起草,李某签字后上报。

5.证人李某1(退休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介绍王某1与李某认识的事实。

6.证人贺某(恒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2008年,恒某公司跑某联办公楼地能(源)热泵项目,王某1负责跟进该项目。2009年至2013年,恒某公司通过其他公司支付给王某1服务佣金。

7.关于新办公楼拟采用地能热泵的请示、关于与恒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的请示、工程合同书,关于某联办公楼应用恒某地能(源)热泵系统成套工程的报价说明、关于某联项目水源热泵事宜的汇报、关于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请示、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新办公楼地源热泵工程款的请示、工程款支付证书、报审表、记账凭证、支出报销单、发票、借款审批单等证明: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李某在涉及项目的审批、合同等多份请示上的处室负责人意见栏上签字。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李某在多份支付工程款请示上的处室负责人意见栏及报销单部门负责人栏签字。

8.项目顾问协议书、终止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转账支票,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王某1通过其他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项目顾问协议及王某1获得服务费。

9.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等证明:王某1从有关公司提取备用金及2013年2月7日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869)取现10万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接受双某公司经营部部长刘某2的请托,为双某公司在项目进度、合同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先后三次收受双某公司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1(双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公司中标了某联大楼的监理项目。2009年三四月份,公司派的项目总监寿某要去美国考察学习,我们没有及时向业主单位请假,双方发生了比较尖锐的矛盾,李某一度要换掉项目总监,公司做了很多工作。我向副经理曹某汇报,他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决定给李某20万元感谢费,希望他支持我们的工作。我约李某在海淀区吃饭时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给了李某。之后他没再提换总监的事,但李某一直对这个总监不是很满意,我向曹某汇报,公司决定再给李某20万元。2009年七八月份,我约李某在吃饭时给他20万元现金,表示想和业主方搞好关系。给完钱后我们的合作就比较顺畅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9月份左右,当时已经竣工,进入结算阶段。因为工期延长,监理费需要增加,但某联迟迟没有和我们签补充协议,增加的监理费也没有结算。公司决定向李某表示感谢,促进签协议的事。我从公司拿了10万元现金,给钱地点记不清了,我说工程结束了,想尽快签订结算协议,把尾款付了。后来某联跟我们签了补充协议,谈合同的过程也比较顺利。前两笔钱主要是捋顺和业主方的关系,第三笔钱是为了尽快签订结算协议,拿到监理费结算款,如果他们一直拖着,对公司影响是很大的。

2.证人寿某(双某公司总经理助理)、曹某(双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刘某3(双某公司原董事长)签字的手写情况的内容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

3.中标通知书、合同、办公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某基建办关于签定新办公楼工程监理合同的请示及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的请示等证明:2008年11月,双某公司中标某联办公楼工程监理项目,中标价格503.6万元。2010年5月18日,工程监理合同价调整为358.47万元。2011年9月,工程监理到期时间延长至2011年6月16日,并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李某在相关请示上的处室负责人意见栏处签字。

4.关于签订监理费结算协议的请示、办公楼工程监理费结算协议、关于支付新办公楼工程监理结算费用的请示、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出报销单证明:李某在相关请示上的处室负责人意见栏处签字。2013年6月,确定工程监理费结算价为570万元。2013年12月,监理费全部结清。

5.双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联项目现金支付情况说明、现金凭证、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双某公司以劳务费名义从公司分别支取现金共计50万元的情况。

三、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接受王某2的请托,为其推荐的石材企业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1年,在某联办公楼工地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08年底我到湖南长沙某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北京公司工作,朱某1是负责人。广某公司知道某联办公楼装修工程,但是广某公司刚进驻北京,业绩不够,就找到北京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凯某公司中标后,朱某1委派我做项目经理,我因此认识了李某。李某要求我们三家装修分包单位分别送石材样品,但李某对样品均不满意。我给陈某1打电话让他送一些石材样品,我送给李某审定。李某在一次会上发表了使用我推荐的石材的倾向性意见,决定整个工程都使用我推荐的石材。我向李某表示,使用我推荐的石材厂家会感谢他。

我给李某送过三次钱。第一次在2010年底,在装修工程工地东侧的一个停车场,我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手提礼品袋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第二次在2011年五六月份,还在工地附近停车场,我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第三次是快要完工的时候,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放在礼品袋里。一天晚上,在工地,我把礼品袋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送李某钱,一是李某曾经向我明示或暗示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李某在装修工程的洽商、设计变更、费用增加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三是我向李某推荐的石材并被指定使用,我获得了约150万元的返利。同时我觉得这是行业惯例、潜规则,所以就给他送了60万元。

2.证人陈某2(王某2之妻)的证言:我不知道我尾号21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12月、2011年1月收入钱款的情况,也不认识施某。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22日从上述账户支取的现金,应该是我和王某2一起取的,具体用途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0年八九月份,李某要求三家分包单位每家推荐一家石材供应商。推荐之后开了会,我记得在这几次会上没有确定用哪家石材供应商的石材,但李某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就是凯某公司推荐的石材公司。李某让我们重点考察凯某公司推荐的石材公司,另两家推荐的石材供应商都没让考察。我记得在2010年10月份,李某口头宣布用凯某公司推荐的石材供应商,当时设计方、监理方、三家分包公司的项目经理都在。选定石材的这几次会议都没有会议纪要。李某让三家分包公司找这家石材供应商确定石材使用的种类和数量,由李某对认价进行最终确认。石材价格在某联装修工程分包方招投标的时候提供了暂估价,在施工过程中石材价格提高过,我印象好像认价过两次。装修工程分包方提出报价,我们对价格进行调整,李某对价格进行确认。我印象朱某1是凯某公司负责材料的人员。

4.证人施某的证言:2010年,通过陈某1介绍的王某2获得了向某联装修项目提供石材的业务,具体事项都是朱某2做的。我从我的农业银行账户给王某2、陈某2的银行账户支付业务费。我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都是陈某1找的挂靠公司与装修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我之后知道陈某1好像找了北京创达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

5.证人陈某1的证言:2009年,王某2介绍了给某联工程提供石材的业务,我找到了施某。王某2担心拿不到20%的业务费,让我用其他公司的名义签供货合同。我以帮助北京创某基石材有限公司和北京永某建材营业部谈业务为名,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朱某2负责给某联大楼装修工程送石材。由于当时财务制度不严格,凯某公司和深圳某源没有要求施某提供发票。

6.证人薛某的证言:2010年,凯某公司承揽了某联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B1-2层的装修,这个项目是我们公司与广某公司合作的,我只记得负责人是朱某1。石材采购以及石材供应合同都是由王某2任项目经理的项目部具体负责,与凯某公司无关。

7.证人栾某的证言:深圳某源公司承担某联机关大楼3-7层的装修工程,另外还有两家装修承包方。其中B1-2层装修工程由凯某公司承担,他们装修石材用量最多,所以是凯某公司组织选择的石材供应商,没进行招投标。好像是凯某公司通知我们中标方是恒基石材公司,对方的联系人员是朱某2,我只和这个人打过交道。凯某公司给我们反馈甲方确定石材价格,因时间久远,没有找到当时的石材认价单,石材供应合同和付款凭证也没有找到。我们没找石材商要发票。

8.公司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资质证书等证明涉案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王某2及其所在公司与凯某公司进行合作的情况。

9.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情况的说明、施工合同、石材供货结算说明、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包工程结算表、关于某联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材料的情况说明及某联办公楼工程材料认价单,物资采购合同评审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某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2010年9月,北京某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某联新建办公楼3-7层精装修工程与深圳市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就B1-2层精装修工程与凯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就8-10层精装修工程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凯某公司组织实施石材供应商的遴选、考察以及石材品种、价格的报批。李某在某联办公楼工程石材认价单上签字同意。北京永某建材经营部委托朱某2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

北京某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找到凯某公司、深圳某源公司、某三建追加石材款的相关申请材料,未找到石材供应商审核会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深圳市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找到原石材采购合同,付款后未索取发票。凯某公司未组织石材供应商进行招投标,或签订过石材供应合同等。

10.北京某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某公司、深圳市某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的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公司支付石材款的相关情况。北京永某建材经营部先后委托北京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石材有限公司代开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税票事宜。

11.记账凭证、支出报销单、发票联、入账通知书、关于支付B1-2层精装修工程石材货款的请示、关于增加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关于支付凯某公司工程款的请示、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明:因某联新办公楼申报鲁班奖,对精装修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石材价格增加了569.1719万元。某基建办于2011年1月10日报领导请示。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流水证明:施某尾号038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2尾号211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王某2尾号47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及陈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情况。

四、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接受刘某1的请托,为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9月,在某联办公楼工地附近收受刘某1给予的现金18万元。

在某纪检组与李某谈话期间,李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涉案款项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1的证言:大概2010年上半年,我打听到某联正在建办公大楼,李某任某联基建处主任,我联系李某问能不能帮忙让沈阳某电缆公司承接电缆供应项目。李某说帮我找项目总包机电部门负责人涂经理打招呼,并给了我涂经理的电话。我联系了涂经理,他把需要的电缆型号给了我。后沈阳某电缆公司回复说做不了。我想通过李某把项目介绍给某电缆公司,赚提成费。我跟某电缆公司负责营销的周某说了。我找李某说沈阳某电缆公司不符合要求,想推荐某电缆公司,李某还是让我找涂经理。我带着某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了产品资料找涂经理。没多久,我们接到总包方公司的通知,某电缆公司可以参加投标。招投标工作我没参与,后来某电缆公司中标了。大概2010年8月份,周某给了我20万元左右的提成费。我约李某在某联大楼附近见面,送给李某18万元现金,感谢他在电缆项目中标提供的帮助。

2.证人涂某的证言:李某向我推荐了某电缆公司,还要求以机电分公司的名义组织招投标,让该公司中标。后刘某1与我联系。我跟物资部的负责人说某电缆公司是甲方推荐的供货商,建议优先考虑。开标时某电缆公司的报价比较高,当天没有宣布哪家电缆公司中标。后基建办反馈某电缆公司中标。

3.证人李某2的证言:按李某的要求,我参与了某联大楼电缆项目的招投标、电缆供应商考察以及电缆电线的认价工作。招投标前,李某给我某电缆公司的宣传册,说在选用时尽量考虑。我觉得李某暗示我要选择该公司供货。我让监理方和施工方准备招投标文件,邀请电缆厂商投标。我记得有某电缆公司、河北某电缆公司、天津某公司、沈阳某电缆公司等六七家厂商。我主持的开标会,会后我向李某汇报了情况。李某说征求设计方的意见,再考察几个重点厂商。考察后,我征求了设计方的意见,设计方提出某电缆公司的规模、名气比较大。监理方写考察报告前征求了我的意见,我说某电缆公司规模大、实力强,倾向选择该厂商供货。考察报告推荐选择某电缆公司作为供货商。李某简单看了考察报告,说那就选择某电缆公司吧。

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公司是某联办公大楼项目总承包,我参加了电缆、电线项目采购的技术交底、开标及供货商考察工作。开标会没有确定哪家供货商中标。过了几天,监理方组织了对其中几家电缆厂家的现场考察,我参与了对某电缆公司、河北某电缆公司,还有天津的一家电缆公司的考察。我记得某电缆公司的销售人员刘某1陪同考察。我觉得某电缆公司和河北某电缆公司都达标。监理方根据考察情况,结合甲方和我的意见写了考察报告。后来,某电缆公司给某联大楼供应电缆和电线。

5.证人刘某13的证言:我作为监理方参加了电缆供货项目的开标会,开标会没确定由哪家电缆供货商中标。2010年7月份左右,监理方、某一公司根据甲方安排对某电缆公司、河北某电缆公司、天津某天缆公司进行考察。李某2组织了讨论,他说某电缆公司规模比较大,也有辐照生产设备,选择这家作为供货商行不行。考察后,以我们监理方的名义起草了考察报告,建议推荐某电缆公司作为供货商。

6.证人周某的证言:通过刘某1,公司承接了某联的电缆项目。公司给了刘某1业务提成费。

7.采购招标书、技术交底记录、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某联办公楼工程机电会议纪要、拟选投标人名单等证明:招标的过程及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周某、刘某1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关于某联办公楼工程电线、电缆采购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工作。某电缆公司和沈阳某电缆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参与投标。某电缆公司的投标联系人为刘某1。

8.某联办公楼工程材料认价单证明:李某在电缆材料认价单上签字同意。

9.合同会签审批表、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明细表证明:某电缆公司与某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600余万元。

10.凭证、现金日记帐证明:某电缆公司付刘某1业务费的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意见、通知、某联新办公楼建设组织机构、某联机关服务中心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某联人事部出具的关于李某有关情况的说明、某出具的关于某联基建办公室职责的说明、中央某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某联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等证明:李某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某基建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任某联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2.某监察组向某监委移交李某案件的函、某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某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某监察组出具的关于李某案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明:2017年10月,某监察组收到反映李某问题的举报材料。2018年6月13日至6月29日,李某被采取“走读式”谈话措施。后将李某案移送某监察委调查。2018年6月29日,某监察委对李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李某能够积极配合核查工作,主动交代组织不掌握的收受王某1、刘某2、王某2、刘某1等人钱款的问题。

3.审查案件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户籍登记情况。

5.扣押清单等证明李某在侦查阶段退缴233万元。

6.李某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7.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推荐、货款支付审批、延期协议补签等事项上为他人或单位提供帮助,并收取个人或单位给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且受贿款已全部追缴,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三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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