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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对留置人员,会给其戴手铐吗?

对于对公职人员采取的留置措施,既不同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也不等同于经过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是根据我国《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那么,对于被留置人员在宣布留置的时候,或在被留置、接受调查过程中,是否会被带上手铐呢?我们从留置的条件、执行等做一个阐述,回答这个问题。

第一,对于留置,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一般不会使用手铐。根据我国《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法律规定这四类情况才予以采取留置措施,而且,对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是公职人员或党员干部,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组织调查”行为,从这一点上讲,一般情况下,对于被留置人员,或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包括被留置的全过程,是不需要戴手铐的。

事实上,对于戴手铐,是一种法律强制措施,只有公安机关才能采取的一种措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非公安行政机关,并没有使用手铐等器械的权限。

第二,特殊情况下对特定人员采取的留置措施,在公安机关配合的情况下,会给留置人员戴手铐。根据国家《监察法》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国家《监察法》第42条还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留置人员中,如果是在逃或涉嫌其他犯罪行为,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配合的情况,公安机关在追逃或抓捕等过程中,应当使用手铐等警用戒具。但要注意,这时候的被监察对象可能会在公安看守所关押或使用戒具,但是此时的权力行使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监察机关,尽管提请机关是监察机关,但是权力行使主体依然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总的来说,留置措施是一种由纪检监察机关独立采取的监察措施,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不等同于普通的行政拘留。因此,原则上留置使用的应该是原纪委使用的特定场所,而不是公安看守所。基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与监察案件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在没有人民警察参与的情况下,原则上在该留置场所不应当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戒具,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会给留置人员戴手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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