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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典型案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典型案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法律规定】

刑法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09年《会议纪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15年《会议纪要》

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承09年会议纪要)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进行审查判断。

18年《指导意见》

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承15年会议纪要)

【典型案例1】

邓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19号)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应从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组织内部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三个方面来认定。

裁判理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备这一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不断增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纪要》的这一精神,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1、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在犯罪目的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

2、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地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3、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问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的支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龚南敏、何某某、鲍某某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以邓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其一系列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暴力活动已经不再是社会闲散人员之间的争强斗狠,而是在邓某某等人的指使下,通过一系列有组织、有某某划的违法犯罪活动,威慑群众,树立自己的非法权威,确立势力范围,从而非法控制、垄断广州市海珠区的猪肉市场和娱乐场所,确定其对一定行业、一定区域的非法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该组织已经形成了“以黑护利”、“以利养黑”的组织运作模式,这一模式使该组织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其次,从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何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联系情况看,本案已经逐步形成了以邓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龚南敏、何某某、鲍某某为骨干,费某某义、于同福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其中,何某某主要负责非法制造、买卖qz、dy的犯罪活动,鲍某某主要负责对肉类市场、娱乐市场的非法控制,龚南敏负责对人员的管理和培洲,三人还分别招募和管理了一批下属成员,供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驱使。同时,三人也是逐步被邓某某招募、拉拢过来的,三人接受邓某某的管理,在邓某某的授权下负责各自的非法活动。邓某某共至还在龚南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这种联系远非被告人所辩解的普通雇佣、朋友或者共同犯罪的关系可比,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者和参加成员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最后,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对下属成员管理控制而高言,其“看场”人员要求穿统一制服、留统一发型,携带统一配发的对讲机和三节伸缩k,统一食宿,接受统一指挥和调遣,其组织纪律不可谓不严格。从实际效果来看,邓某某等人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大规模地制造qz、dy并进行贩卖,在所经营的肉类、娱乐场所“遇事”时能够迅速纠集二十余人聚众斗殴,由此反映出,其组织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各犯罪人员已经不再是松散的“乌合之众”,而是组织严密、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典型案例2】

孙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非法拘禁、妨害作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2016)最高法刑再2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不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某某1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某某1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某某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某某与孙某某1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某某1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某某1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某某4、周某某3、高某2、孙某某3、邹某某1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某某1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某某1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1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典型案例3】

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59号)

裁判要旨:存在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次数明显偏少的,不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裁判理由:王某某犯罪团伙在在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次数明显偏少。王某某等人所依托的经济实体石家庄市固瑞特保温材料厂,从成立至案发只有十个月左右的时间(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王某某等人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故意伤害、寻伴滋事犯罪集中发生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2009年3月23日至5月5日)。而且,该团伙全部犯罪仅有4起,罪名也只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尽管本案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如此短暂的时间和明显偏少的犯罪次数,决定了该团伙不可能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某某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典型案例4】

汪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55号)

裁判要旨: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裁判理由:“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如同正规合法的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会存在新老交替,当原本的骨干成员受到司法打击或由于死亡、受伤、潜逃、被开除等其他原因脱离组织后,由低层级的成员或新成员填补继位,并不会影响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组织运转的有效性,组织者、领导者依然能够通过对骨干成员的直接指挥来对整个犯罪组织进行稳定的管控。因此,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典型案例5】

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2号)

裁判要旨: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裁判理由:“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是指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成员行为的规则,表现为“帮规”、“约定”等,而不要求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章程、文字规定等。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相约束,使上述人员为张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也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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