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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类犯罪案例

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融资和虚假股票交易为手段,募集并骗取他人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6(总第77)

案例索引:徐某兰、徐某峰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融资和虚假股票交易为手段,募集并骗取他人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第一百九十九条也对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了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

二、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1(:69)

案例索引:张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行为人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行为人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单位犯有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1年第1(总第60)

案例索引: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中、姚某、牟某1、牟某2、夏某伟信用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信用证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针对单位犯有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的定罪处罚,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去定。即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犯有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以制作虚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骗取银行支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犯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1年第4(总第63)

案例索引:被告人麻某、姜某林等八人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

裁判要旨: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制作虚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骗取银行支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犯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但是审判工作是在现行刑法实施后进行的,对行为人是应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其所在公司的贷款的,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单位犯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3(:59)

案例索引:曹某莎、刘某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6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12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97年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12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的罪名被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95年《决定》和97年《刑法》对该种犯罪行为规定的处刑条件和刑罚相同,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

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据此,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但是审判工作是在现行刑法实施后进行的,对行为人是应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最主要区别是,单位犯罪一般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并且犯罪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且,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才作为犯罪追究。

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其所在公司的贷款的,只是其个人实行犯罪行为后对赃款的一种使用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单位犯罪。

六、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

案例索引:被告人吕某强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因此,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七、行为人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归还本金并每月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骗取被害人缴纳保险费,数额较大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的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

案例索引:被告人张某蕾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到期归还本金并每月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险种,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假保险单证,骗取被害人缴纳保险费,数额较大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的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八、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

案例索引:被告人孙某明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因此,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九、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亏损状况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该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0期(总第168期)

案例索引:被告人唐某南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亏损状况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进行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该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此种情形下,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以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但实际上集资款被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总第156)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成、许某卿、马某梅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和单位都是本罪的构成主体。单位犯罪通常是由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由此可见,以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但实际上集资款被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应当考察当事人有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依照考察结果分析当事人是否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不能通过正常经营偿还非法募集的资金及约定回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动机。

判决摘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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